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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0年2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略)号小货车沿佛山市X街向花鸟市场方向行驶,至“龙腾酒家”对开处左转弯,准备在此门口停车,在左转过程中,遇原告骑车牌号为禅(略)号自行车沿白燕街靠右准备往汾江中路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忽视避让,至小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左前手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佛山市口腔医院卫校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同月24日,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明确确认:“(一)、乙方(刘某某)自因甲方(张某某)交通肇事而导致受伤之日起,自今年4月X号止,此阶段(乙方)的诊治费用,现经甲方核实且认同后,双方对上述诊治费用及其凭据,均己在毫无异议下交付清楚。而乙方自上述阶段以后的诊治(且包括乙方因被甲方汽车撞断的多支门牙的诊治)等各费用,甲方届时再按实给于清付。(二)、今年4月X号前,乙方所签收给甲方的各张(预付金)收据,从今日起相应同时作废(失效),(三)、乙方的头、面部由于遭受到甲方所驾汽车的碰撞,除身体受伤外还造成乙方所戴(近视兼散光)眼镜严重受损毁,且(乙方)所骑的自行车部份受损。甲方现已对乙方被毁的眼镜及被损的自行车(维修费)均已作了费用赔偿,上述费及其凭据,双方亦均已在毫无异议下交付清楚。(四)、本“确认书”(面/底)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自双方鉴订之日起生效。”同年5月1日及19日,被告分别预付给原告医疗费3170元及2000元。一大队曾召集本案事故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两次缺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01年2月27曰收到该调解终结书后,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法医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期作鉴定。2002年10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部门作出了粤高法医(2002)78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及治疗后的结果未致伤残;其医疗终结期限最长不超过伤后四个月。另查明,原告自2000年4月27日以后,多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佛山市口腔医院卫校附属医院就诊,至2000年6月20日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115.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337元、车辆保管费20元、机动车停车费6元,被告亦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失业近20年。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货车左转弯时忽视避让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靠右骑自行车,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粤高法医(2002)783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最长不超过伤后四个月,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00年6月20日,因此对自2000年4月27日至6月20日,原告支出的3115.1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前已支付了事故发生时至该日止的赔偿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失业至今,且无证据记明其职业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因休病假而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车辆保管费、停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伤及治疗后的结果并未导致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的其余的医疗终结期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均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115.10元、交通费337元、停车费6元。自行车保管费20元,共计3478.10元。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后预付的517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之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共14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判决书中的内容和当庭宣判的内容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原审的开庭笔录中有很多刻意的隐瞒、删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学鉴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原审却将其作为证据,明显违法。在鉴定的过程中有关鉴定人员也并没有仔细检查上诉人的身体。该鉴定并非是本人申请作的,且该法医鉴定和公安的法医鉴定如出一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如认为该鉴定是合法的,应提交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学鉴定书不予采信,重新作出法医鉴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法医鉴定是非常公正、客观和合法的,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符合鉴定结论这一类证据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上诉人如对该鉴定有异议,则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视为其异议不成立。但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三、上诉人以鉴定结论未经质证要求重新鉴定,亦是没有依据的。该鉴定一审判决书中已记载得非常清楚,是经过了质证的,且上诉人提不出任何确实的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公正。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部门对其的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及确认该鉴定结论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医(2002)X号法医学鉴定是受原审法院的委托而进行的,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但其对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张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学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则应认为该鉴定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和法律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一份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的法医学鉴定,主张该鉴定不客观、不公正的一方应首先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客观和不公正,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粤高法医(2002)783法医学鉴定书确认,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限最长不超过伤后四个月,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00年6月20日,故上诉人在6月20日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对其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失业近20年,且无证据记明其职业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因休病假而误工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上诉人的损伤及治疗后的结果并未导致伤残,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上诉人自2000年4月27日至6月20日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115.1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交通费337元、车辆保管费20元、停车费6元,共计3478.10元。由于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7日后预付的517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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