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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杨某某与马某某、范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马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义务;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溢、吕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二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景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以及地下室一间出售给原告,房价总额为x元;原告于2004年元月3日前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同时需将购房时所有凭证、单据交予原告保存。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房产证办理完毕两个月内同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崔某于当日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马某某、范某某购房款x元。同时二被告也将购房收据交予二原告,现二原告以双方约定被告在房产证办理完毕两个月内同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拿到房产证后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由诉至该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崔某名下,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即郑州市X路景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崔某、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原、被告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购房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交予被告,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将房产证办理完毕两个月内同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双方诉争的房屋即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房产证已经办理且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将位于郑州市X路l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崔某、杨某某负担。

崔某、杨某某上诉称,一、购房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购房协议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二、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类别。该房不同于商品房,不能随意上市交易。三、一审程序不当,本案在一审中,因上诉人不懂法,故丧失了反诉机会。随后上诉人在该院另行提起了购房协议无效之诉,但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严重影响了另一案的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辩称,一、崔某、杨某某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依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拥有100%产权的房改房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崔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房屋是房改房,故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而不能上市交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房改房买卖纠纷已对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房改房买卖作出了保护买受人购买权和所有权的判决,本案二审亦应以此下判。

二审中,上诉人崔某、杨某某提供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唯一住房,不能进行买卖,如买卖会造成上诉人住房困难。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认为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本案的争议房屋是房改房,房屋的所有权人崔某,可以上市交易。上诉人崔某、杨某某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上诉人崔某、杨某某以该纠纷解除合同之诉正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直接影响到本案合同履行之诉为由,申请延期或中止审理。据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传票,上诉人所称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开庭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延期或中止审理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崔某、杨某某申请本案延期或中止审理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于2004年1月3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于2004年1月3日支付购房款x元整,上诉人崔某、杨某某交付涉案房屋后,应按协议约定办理该房屋房产证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并非经济适用房,双方当事人已于2004年1月3日达成房产交易,该房屋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限制交易的房产。上诉人崔某、杨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购房协议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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