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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杜圣操、张卫东,均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三水市X镇日科电器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俞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之间有买卖车辆灯泡业务往来。2002年1月10日,经俞某某、林某某对帐,确认俞某某尚有(略)元货款未能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俞某某与黄某某及林某某之间的关系、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货物是否有质量瑕疵、货物的买受人及支付价款的义务人等均存在争议,但对已发生买卖行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俞某某已实际交付货物,其享有向相对人主张取得相应价款的请求权。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查明该买卖合同中收取货物价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其应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是否可主张抗辨权,并认定合同的违约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如认为俞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告知俞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根据重审结果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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