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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矿槽处,被告人曹某某驾驶X号装载机倒车时,疏忽大意,将经过的检修工张伟碾入车下,致其当场死亡。2010年2月23日东方希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0万元,另渑池县社会保障局每月按比例,给付其子女、母亲生活费用。同年4月8日被告人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x元协议,已履行完毕。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倒车时观察不细,将人轧死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报告。4、被害人家属与东方希望、曹某民达成的赔偿协议。5、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在驾驶装载机倒车时,观察不细,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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