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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石某某应聘到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参保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从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另查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即应履行各自合法的义务。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石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未有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月×2=6000元。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月×9=x元,原告主张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为原告石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二、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支付赔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x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石某某所在单位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石某某建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帐户。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即应履行各自合法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元/月×2=6000元。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月×9=x元,被上诉人主张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石某某所在单位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石某某建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为石某某办理养老参保手续,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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