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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任文香的诉讼代理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任文香丈夫。

被害人任文香的诉讼代理人吕曙辉、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文香的诉讼代理人伍某甲、吕曙辉、刘群章,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奇瑞轿车沿仰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菜市场东口处,撞住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任文香,造成任文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渑池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范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任文香是家庭主要劳动成员,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也没有给予及时赔偿,并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奇瑞轿车沿仰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菜市场东口处,撞住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任文香,随即被其近亲属送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经渑池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渑池县交警队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伍某甲、伍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人过公路时,任文香被一辆奇瑞轿车撞伤后逃逸的事实。2、证人卫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11时许接到范某某电话,因撞车要求给其修理奇瑞轿车的保险杠,挡风玻璃等部位的事实。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弟范某某有辆绿色奇瑞轿车,其在渑池县龙王庄煤矿上班的事实。4、调取现场遗留保险杠、玻璃碎片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现场遗留的物品为豫x车所遗留。8、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系头胸部外伤致内脏损伤死亡。9、收到被告人范某某给付的丧葬费x元的条子。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某负全部责任。11、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亲属陪同下投案。12、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张绍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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