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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中新隆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敬,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中新隆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敬、吴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中新隆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幸、聂春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中新隆公司作为乙方、宝利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合同附件一《系统设备清单》。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由中新隆公司承包;工程造价总包,即包设备、包人工、包安装、包测验、包培训、包安全(人身及设备)、包质量、包验收,总价款为人民币x.31元(含工程税);中新隆公司提供设备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与合同附件均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外,双方还约定:中新隆公司进场施工七日内,宝利坚公司付给中新隆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中新隆公司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交货且签收合格后的五天内,宝利坚公司付给中新隆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70%。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必须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保护好已完工程和设施:(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签订合同后,中新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宝利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向中新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款x.31元的30%的工程预付款即x元。2007年10月30日,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宝利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贺州市客运中心客运大楼原智能化工程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客运站的运营要求及使用要求,因此我公司做出以下更改:(1)站台监控系统由原设计方案的16路改为5个卡位共10路。(2)原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售票大厅显示屏由11.83m2增加到38.45m2,更改后尺寸与装修效果图基本一致。(3)原旅客通道处LED电子显示屏取消。(4)原候车大厅LED电子显示屏尺寸增加一倍。”被告宝利坚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后,又将《工作联系函》转交中新隆公司。中新隆公司根据设计变更情况,对原定材料和用量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然后制作《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交给宝利坚公司确认。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上签名和盖章,该表没有载明材料单价和金额。中新隆公司认为,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该是x.35元,宝利坚公司应付预付款x元,宝利坚公司只支付预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于是,中新隆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发函给宝利坚公司,要求宝利坚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款。宝利坚公司置之不理,中新隆公司又于2009年4月29日发函给宝利坚公司,催告宝利坚公司在收到函后三日内将尚欠的预付款x元付到中新隆公司账户。宝利坚公司仍置之不理。2009年5月18日,中新隆公司提出诉请:1、判令宝利坚公司向中新隆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后增加材料用量应支付的工程预付款x元,并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预付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宝利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受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0日,宝利坚公司向原告中新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已于2009年8月10日送达中新隆公司。2009年8月21日,宝利坚公司就向该院提起诉讼,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为由,请求判令中新隆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x元,扣除已完成的x元工程量,尚应返还x元。而且,宝利坚公司还将中新隆公司承包的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交给其他公司承包。为此,中新隆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宝利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合同附件一《系统设备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宝利坚公司对原告中新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中新隆公司也是根据宝利坚公司提出的变更设计要求,就变更设计后所需使用的安装材料和数量予以调整,以《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的形式通过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对双方只变更安装材料和数量,没有变更材料价格和安装价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双方签名盖章的《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和合同附件一《系统设备清单》,都是《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由,因此,被告不享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宝利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利坚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利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5万元。200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并作出《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但并未载明材料单价和金额。此后,因被上诉人不愿继续施工,上诉人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在同年4月30日前继续施工的《公函》,又于同年5月11日作出了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合同总价款为x.35元的《通知》。因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工期时限为60天,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变更日2007年11月13日之后的60天内完工,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或者按上诉人的要求在合同部分变更之后继续施工。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按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履行合同,双方对变更材料用量后的价款经多次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了保证贺州市重点市政工程的如期完工,上诉人不得已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中新隆公司答辩称:2007年11月13日,双方同意变更合同项目的材料用量并已在《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上签章,虽然未列明材料用量变更后的价格价款,但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由于上诉人在给付首期预付款后,再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后期工程的预付款,故被上诉人才未继续进行工程施工。由于上诉人先行违约,故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经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利坚公司将贺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中新隆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对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更,双方同意对原定材料及用量作出相应调整,并在《设计变更后材料用量表》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由于双方对变更后的材料价格及后续工程总价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失去互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新隆公司即于2009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利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审理期间,宝利坚公司遂于2009年8月10日向中新隆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单方面提出解除与中新隆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中新隆公司后,宝利坚公司随后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本案中,虽然宝利坚公司是在中新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但由于双方对后续工程的合同价款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相互指责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诚信基础,合同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汽车客运站工程是具有履行社会公益事务职能的公共设施,而客运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是该汽车客运站能否投入正常使用的关键性项目,客观上不允许双方因为材料价款问题协商不一致而任意延误工期,而且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工程也已发包给他人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再由中新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此,在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情况下,宝利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了中新隆公司。可见,从合同解除的原因和程序方面看,宝利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解除合同行为本身是有效的,而且该行为也是另一案件(即中新隆公司诉宝利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案)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由于中新隆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不认可宝利坚公司在通知书中指称中新生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在合同解除后,中新隆公司或宝利坚公司均享有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但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以及赔偿责任的判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判定宝利坚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新隆公司要求确认宝利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新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宝利坚公司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中新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峰

审判员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严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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