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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200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0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佛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为实施诈骗注册成立了“开平市三埠区凤华制线厂”,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余安(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到佛山市X镇玉带针织城内“石湾区四隆达纺织品经营部”,以其为实施诈骗注册成立的“开平市三埠区凤华制线厂”的名义签发来两张面额分别为人民币13.65万元和12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得被害人陶某泉的两批棉纱(共价值人民币25.65万元)。得手后,赃物由余安销售,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挥霍花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泉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被告人用两张空头支票骗取价值人民币25.65万元棉纱的事实;

2、工商银行支票、退票通知、进帐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以“开平市三埠区凤华制线厂”的名义签发的两张面额分别为人民币13.65万元和12万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的事实;

3、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上诉人时扣押其物品的情况;

4、估价证明,证实被被告人的空头支票骗取的棉纱价值人民币25.65万元;

5、上诉人郑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工商企业查询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开平市三埠区凤华制线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7、上诉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供认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上诉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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