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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家住(略)。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200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家住(略)。200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农某某、赵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北沙兴达搪瓷厂附近,由赵某某在厂外望风,农某某携一把小刀进入该厂车棚,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牌的新凯诺牌男装125C摩托车(价值2295元)的电源线拔掉,再打着火,将赃车开到里水邓岗南隅村X街X巷X号出租屋收藏。破案后缴回赃车发还失主。

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农某某先后三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北隅村X路凯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邓岗村南隅北10巷X号的大山小食店,采用撬锁、撬防盗网、用长竹挑出裤子等方法,盗窃了李某均、李某红、云某某的现金共600元、组装电脑主机3台和公文包、密码箱、身份证、单据、驾驶证等物,物品共价值5520元。2003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阿罗”(在逃)窜到里水镇X路X号星信会计公司,用铁剪剪开防盗网企图进入该公司盗窃时,因触动防盗器而致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某、李某均、李某红、云某某、罗某某的报案笔录,反映其财物失窃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印鉴定书,证实星信会计公司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属被告人农某某所留;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现场勘查材料;4、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证明;5、被告人农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书证和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盗窃事实,且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农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其盗窃现金只有150元,没有盗窃公文包、密码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重新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农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农某某所诉其盗窃现金只有150元,没有盗窃公文包、密码箱,与本案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但因其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性质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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