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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与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某卫后勤部部长,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天润公司)、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农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某,被告华农天润公司某定代表人孟某甲,被告华农农膜公司某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一华农天润公司某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5.31%,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采取分次还本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二华农农膜公司某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09年4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95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并取得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被告一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定分期还本、按月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已逾期贷款本金4期计600万元,拖欠利息x.1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一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应付未付的利息x.18元,以及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华农天润公司某称:这笔贷款是华农天润公司某贷款主体,以华农农膜公司某厂房、土地作抵押,贷款950万元是事实,房产和土地的价值大于这笔贷款价值,未按期还款主要是去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是三农企业,正值生产旺季,希望银行给予支持,对这笔贷款延期,愿意与银行继续协商。

被告华农农膜公司某称,同意华农天润公司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工行丰台支行与华农天润公司某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丰台支行向华农天润公司某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31%,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华农天润公司某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采取分次还本方式向工行丰台支行归还本金,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2009年9月19日金额150万元;同年10月19日金额150万元;同年11月19日金额150万元;同年12月19日金额150万元;2010年1月19日金额150万元;同年2月19日200万元;如华农天润公司某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丰台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华农农膜公司某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工行丰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主债权(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工行丰台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2009年4月17日,工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农天润公司某放了95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并取得了以工行丰台支行为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华农天润公司某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分期还本、按月结息。2009年10月20日,工行丰台支行向华农天润公司某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华农天润公司某具了回执,但此后仍未还款。至2009年12月20日,华农天润公司某逾期贷款本金4期,计600万元,拖欠利息x.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丰台支行与华农天润公司某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华农农膜公司某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行丰台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工行丰台支行要求华农天润公司某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华农天润公司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农农膜公司某按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某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九百五十万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到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二十五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以及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某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农农膜塑料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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