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霞波、吴广,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竹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
诉讼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铝厂)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明信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2001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一份《委托加工模具合同》,对模具的材质、验收标准、试模方法、模具单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也对结算方式作出了有关约定。2001年7月16日和11月7日,明信公司根据亚洲铝厂开出的模具检验合格证明单,向亚洲铝厂开出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合计(略)元。由于货款被亚洲铝厂的采购员区孟成擅自截留,所以没有支付给明信公司。明信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洲铝厂立即支付模具款(略)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16日开始按欠款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以支票的形式向顺德市X镇明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略)元;
二、顺德市X镇明信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支票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兑现,则按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内容执行;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按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时间、方式支付给顺德市X镇明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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