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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姜某之妻。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略)司法局迎春亭司法所工作人员。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已判刑)之妻贾珊珊于2010年7月底在武冈市中山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时出现意外情况,围绕贾的医疗费,吴某一家与中山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8月21日,吴某等人至中山医院采取关大门、堵收费窗口等手段闹事。次日,吴某叫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赶到中山医院后,不顾“110”巡警的劝阻,强行关闭医院大门,在医院内大吵大闹。吴某对医生邓某军进行殴打,医院家属龚某甲去劝阻吴某,被龚某丁(已被判刑)、肖某某(已被判刑)殴打。医院副院长姜远正从食堂出来后,被吴某、李某乙等人围住拳打脚踢,秦某(已被判刑)举起一块大理石板朝姜远正的头部猛砸了一下,姜远正受伤倒地,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2011年4月26日李某乙被新宁县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同案人秦某、吴某、夏某、艾某、龚某丁、邓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中的x元,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解提出,没有打被害人姜远正,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要求过高。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围攻殴打被害人姜远正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吴某(已被判刑)之妻贾珊珊于2010年7月底在武冈市中山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时出现意外情况,围绕贾的医疗费,吴某一家与中山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8月21日,吴某等人至中山医院采取关大门、堵收费窗口等手段闹事。次日,吴某叫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赶到中山医院后,不顾“110”巡警的劝阻,强行关闭医院大门,在医院内大吵大闹。吴某对医生邓某军进行殴打,医院家属龚某甲去劝阻吴某,被龚某丁(已被判刑)、肖某某(已被判刑)殴打。医院副院长姜远正从食堂出来后,被吴某、李某乙等人围住拳打脚踢,秦某(已被判刑)举起一块大理石板朝姜远正的头部猛砸了一下,姜远正受伤倒地,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2011年4月26日李某乙被新宁县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绍婷因姜远正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49元。

另案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龚某甲、姜薇母女与艾某、邓某、肖某某、龚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艾某、邓某、肖某某、龚某丁分别赔偿龚某甲、姜薇母女x元、x元、x元、x元,龚某甲、姜薇出具报告请求对艾某、龚某丁判处缓刑,对邓某、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2日上午,当听到有人喊中山医院发生打架后,他走到中山医院后面的停车坪里看到吴某、吴某的姐夫、秦某、龚某丁、夏某、“强鸡”等人围着一名40余岁的男医生,夏某朝那名医生的腹部踢了一脚,秦某双手拿起一块水泥板样的东西朝那名医生的头部狠狠地砸了一下,那名医生向天倒在地上。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龚某丁、吴某、邓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2010年8月22日中山医院斗殴案件涉案人“强鸡”。

3、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妻子贾姗姗于2010年7月在中山医院住院生小孩,后在输液时出现过敏反应。2010年8月22日,他召集艾某、夏某、秦某、龚某丁、邓某、“强鸡”、肖某某及其母亲吴某芳等亲属相继赶到中山医院,邓某等人是他打电话喊过去的,主要是与医院协商他妻子在长沙住院的医药费,喊人去是为了造声势,以引起医院的重视。当天上午11时许,他将医院的大门关了后,他母亲在医院大厅吵闹。“110”巡逻人员赶到后,他与“110”巡逻人员发生了争吵。当他在医院食堂发现1名医生(邓某军)时,他上前朝那名医生的头部打了一拳,在那名医生往食堂楼上跑时,他与邓某一起追了过去。后他又将一名妇女(龚某甲)踢倒在地。他走到楼下时看到秦某在楼梯口前边举起一块大理石往姜远正的头上砸,并将姜砸倒在地,当时场面蛮混乱,没有看清其他人打了姜远正。

4、同案人秦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乙是吴某喊去帮忙的,艾某、夏某、邓某等人围起姜远正在打,大家你一拳我一拳,具体打人的过程分不清。

5、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明,吴某、龚某丁、秦某、“强鸡”等人围住一个戴眼镜的医生打,将戴眼镜的医生打倒在地,但哪些人动了手怎么动手,邓某没有看清楚。

6、同案人龚某丁的供述证明,吴某将一个戴眼镜的医生的眼镜打飞了,一个女人帮医生的忙,龚某丁和肖某某去拉那个女人,肖某某打了那个女人一两拳,“强鸡”等人围住医生打。

7、同案人艾某的供述证明,吴某、龚某丁、秦某、“六六”等人围住姜医生拳打脚踢,秦某捡起一块大理石将姜远正的头上砸了一下,姜倒在地上,“强鸡”在现场。

8、同案人夏某的供述证明,夏某、吴某、龚某丁、秦某、“强鸡”等人围住院长拳打脚踢,将院长打倒在地上,秦某捡起一块大理石将姜远正的头上砸了一下,姜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

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乙绰号“X”,2008年因吸毒被治安处罚,李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抓获,吴某的妻子在中山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2010年8月22日,吴某召集秦某、邓某、龚某丁、李某乙等七八个朋友相继赶到中山医院讨说法,关医院的大门,堵收费窗口,吴某递给李某乙一条长木板凳要李某乙砸医院的玻璃,刚好110的人来了,李某乙就把长木板凳放下了,很多人围起打姜院长,李某乙上去帮忙时姜院长已经被打倒在地了,想挤进去打都挤不进去,姜院长准备从地上爬起来时被秦某拿石头将姜远正的头上砸了一下,姜倒在地上手脚抽搐,李某乙害怕迅速逃离现场。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夏某、艾某、龚某丁、邓某、肖某某为帮助吴某向武冈市中山医院索要吴某之妻的医疗费而在中山医院随意殴打他人和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辩解提出没有打姜远正,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围攻殴打被害人姜远正的证据不足,经查,李某乙等人对姜实施了殴打的事实有同案人秦某、吴某、夏某、龚某丁、邓某的供述予以证明,故李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辩护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李某乙对殴打姜远正的事实未予供认,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李某丙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损失,已由艾某、邓某、肖某某、龚某丁等人足额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中的x元,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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