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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20日,郑州矿务局申请开办了供应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后郑州矿务局改制为郑煤集团。2006年6月27日供应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交了郑煤集团同意注销供应公司的决定和郑煤集团已对供应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已清理完结的证明。在此之前的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期间,供应公司委托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在内的社会运输力量为其单位运送水泥。为运输计量方便,供应公司向参加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可以到供货单位直接提货的水泥卡。运输水泥和结算方法是:运输人分别从被告处领取水泥卡,再持水泥卡从水泥厂提取水泥后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下属的工地或供应站收到水泥后向运输人出具水泥收到条,也称“回单”,运输人持回单与被告核对水泥数量并结算运费。期间,高某某从供应公司领取水泥卡5290吨。2006年8月21日,供应公司工作人员李玉枝向原告出具明细表一份,证明“高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3月20日,拉来郑州金龙(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700吨;郑州长城(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3660吨;中国长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3084.13吨;郑州矿务局水泥厂水泥294.57吨”,原告共运送水泥为7738.63吨。2006年2月8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上显示“长城水泥厂至裴沟煤矿运价38元”,证明水泥运价为每吨38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运送的水泥中有294.5吨发生在新密境内,单价应该为11元/吨,其它的应以38元/吨计算运费,供应公司共应付给原告运费x.44元,后付运费x元。期间,因被告工地所需水泥用量不等,原告在运输闲暇时,从第三人和高某正手中也领取有水泥卡及回单。因双方对运费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运费。虽然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玉枝出具了收到水泥7738.63吨的清单,原告在诉讼中也对其中的7444.13吨认可,但其中有一部分存在争议,双方又均不申请清算,对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故被告应以原告直接从供应公司领取的5290吨水泥卡为准支付运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水泥运价为每吨38元,对该运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供应公司领取水泥卡5290吨,供应公司应付运费x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供应公司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被告作为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该企业已清算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时,被告应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郑州矿务局地质勘探工程公司运送水泥的货款及运费的主张,因郑州矿务局地质勘探工程公司并未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郑州矿务局超化工地运送水泥的货款及运费的主张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和运费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水泥款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水泥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运费x元,扣除已付的x元,供应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7343元,反诉费7017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8442元。

宣判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高某某少送1588.25吨水泥的事实未予认定”,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水泥数量以及运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高某某为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水泥,郑煤集团则支付相应运费,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加上承运人、原审第三人之间相互转借水泥卡以及运输回单,造成本案二上诉人之间运量计算无法一致,部分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审依据上诉人高某某认可的本人所领取的水泥卡数量计算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运输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煤集团要求高某某赔偿其水泥损失,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力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高某某各负担96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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