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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与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南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陆某某,均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何某某,均是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为与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1)年房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7日至2002年9月27日,利率按月利率5.3625‰计算,按月结息,并约定对拖欠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海大沥区横岗高尔夫球场内土地的使用某[土地使用某编号分别为: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略)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略)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3年4月27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039%计算,其他条款仍按照(2001)年房字第X号《借款合同》执行。然而,贷款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70万元及依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03年4月21日为(略).6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37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03年4月21日为(略).69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1)年房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公证书、(2001)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

3、南府他项(2001)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府他项(2001)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2002)年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公证书;

5、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1)年房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01年9月27日至2002年9月27日,利率按月利率5.3625‰计算,按月结息,并约定对拖欠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海大沥区横岗高尔夫球场内土地的使用某[土地使用某编号分别为: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略)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略)号]为被告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最高额2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南府他项(2001)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南府他项(2001)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经佛山市城区公证处公证。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和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确认收款。

被告用某某,于2002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02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02年9月27日,经佛山市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未清偿部分2370万元展期至2003年4月27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039%计算,担保条款仍按照(2001)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被告已支付了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7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4月27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贷款利率6.039%计算,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南府他项(2001)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南府他项(2001)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某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预交,故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某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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