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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凡、绰号“四眼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略)。200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0月下旬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四会市X镇向不法分子购取毒品海洛因后,以(略)为据点,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林桂生1次0.1克、梁正琪11次共1.1克、钱沛行4次共0.25克。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林桂生1次0.1克、梁正琪1次0.1克。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1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吸毒人员林桂生、梁正琪、钱沛行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的拍照;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及出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存折(内存有缴获的毒资100元);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两份及缴获毒品的拍照。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8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0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讯问中表示不知道交给林桂生、梁正琪两人的物品是毒品,但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明知是毒品而帮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事实也供述在案。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松下EB-GD90型移动电话一台(号码为(略))、毒资100元(存于农村信用社存折中),绿色石头一块、耳环一对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吻合,并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部分毒品用本人吸食并非贩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略)为据点,多次向多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并于2002年11月6日,上诉人李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林桂生、梁正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17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8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0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两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宽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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