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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莱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莱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莱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源莱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莱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莱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原北京水源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软水器等设备及配件,价款为8300元;2008年12月20日前被告付清全款;若双方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运了货品,被告验收产品合格。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期付款的说明,被告称因公司资金困难,承诺在2009年3月13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销合同1份、延期付款说明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源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源莱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千三百元。

二、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源莱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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