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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是该学院教师。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城法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谢某某和被上诉人曾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4年12月16日、1995年5月16日、1995年7月14日、1995年10月4日四次分别交付款项(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给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分别出具4张收款收据给原告。4张收据的内容依次为:“集资款(两年期、年息30%)”、“集资款(两年期、年息30%)”,“集资款(两年期、年息30%)”、“集资款(三年期、年息30%)”。其中1995年5月16日和1995年7月14日的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大学电子系科技服务部(下称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之后,谢某某分别于1996年12月25日、1997年5月10日、1997年7月31日、1998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略)元、(略)元、(略)元,原告出具过3张收款收据,称收到谢某某归还借款。在1999年3月间,科技学院领导调处原告与谢某某这一纠纷时,应原告要求,谢某某将4张收款收据中的后3张上“集资”二字划去。佛山大学电子科技服务部于1990年3月8日注册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主管部门为佛山大学,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该服务部于1997年12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1995年间,依据国家教委文件,佛山大学与佛山农牧畜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为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讼争款项是借款还是集资款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谢某某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是集资款或集资借款,但其对象仅是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部分教师,并没有向社会公众集资,该学院也证明从未授权下属部门进行集资活动。因此原告提供款项给谢某某及服务部,到期收回本息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性质应为民间借贷。谢某某开具的借款收据中,有两张加盖了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这两笔借款共(略)元应视为服务部所借款项,另两笔借款共(略)元则为谢某某个人借款。谢某某个人借取原告款项,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服务部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部已于1997年12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消灭。原告称服务部未经清算即被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予以注销登记,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作为服务部的主管部门,没有应该承担服务部债务的法定事由和法定义务。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谢某某是服务部的承包人,谢某某亦不应承担服务部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谢某某归还服务部所借(略)元,及要求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归还全部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服务部已无清偿可能,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原告已收取的还款共(略)元,视为服务部归还的借款本息,若有结余则计为谢某某的个人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这一法定幅度。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次还款,未说明系还本还是付息,故应按照借款法律行为的惯例,以付息后还本处理。服务部所借两笔借款共(略)元,截止第一次还款5000元时,已发生利息(略).65元;截止第二次还款(略)元时,已发生利息(略).64元;截止第三次还款(略)元时,已发生利息(略).06元。因此,至第三次还款的1997年7月31日止,服务部还清了截止当日的利息(略).06元,尚归还了本金(略).94元,尚欠本金(略).06元。服务部最后一次于1998年1月9日还款(略)元,不足清偿尚欠借款利息。因服务部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又无其它承担义务的主体,对服务部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原告无法获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如下:其中借款(略)元的利息,从1994年12月16日至199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30%计,从1996年12月16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借款(略)元的利息,从1995年10月4日至1998年10月3日按年利率30%计,从1998年10月4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予以撤销。理由:1、原始凭据是法律裁决的基本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出的收据上写的是“集资款”。但其接过收据后数年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集资款”是认可的。其后诱骗上诉人涂改原始收据,是无效的。原审认为上诉人仅在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部分教师进行未向社会公众集资而否定是集资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集资对象有的是学校其他各部门的干部、职工,有的来自校外,有的上诉人原来就不认识。因此,本案属集资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2、退一步而言,原审法院把此案判为民间借贷后,将款项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视为服务部所借款项共(略)元”,“另两笔借款共(略)元则为谢某某个人借款”如果说这种划分能够成立的话,判决是不妥的。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服务部的债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把还款收据写有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略)元又拿来充抵“视为服务部归还的借款本息”呢这(略)元的还款,连被上诉人也承认是“收到谢某某归还借款。”法院这祥处理不是前后矛盾吗债权债务是特定的,不能搞债务“张债李还”。即依照原审法院关于将款项划分为两部分的判决,上诉人谢某某只应承担(略)元的个人借款,而由谢某某归还给曾某诚的(略)元还款只能视作谢某某所借(略)元借款本息的一部分,而不应拿去充抵服务部的债务。上诉人谢某某希望二审法院对这一错误处理作出纠正。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2003年1月10日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人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庆英等人不是教师。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不认识借款人是不符合事实的,借款的人绝大部分是本院人,借款人应该是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教职工。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999年5月12日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陶炯光副教授证明一份,证实上与人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本院的教职员工,原审认定借款人是教师是笔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是借款还是集资款。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谢某某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写明是集资款或集资借款,但其对象仅是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部分教职员工,并没有向社会公众集资,且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也承认当时的动机和目的就只是借钱而已,并不是搞集资,被上诉人写上集资两字,只是跟上社会上的集资风。该学院也证明从未授权下属部门进行集资活动。因此被上诉人提供款项给上诉人及服务部,到期收回本息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性质应为民间借贷。上诉人认为此案应是集资纠纷本院不予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服务部实为上诉人谢某某个人承包,但由于其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故原审以收据所署将借款分为服务部借款和上诉人个人借款正确。服务部被注销

后,上诉人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及答辩中仍同意继续履行其经手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此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审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诉讼前上诉人的还款视为服务部的借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只愿意履行以其名义所借款项,不愿履行服务部借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1994年以来就有关贷款利率作了多次调整,原审对借款(略)元的利息,从1995年10月4日至1998年10月3日按年利率30%计,部分计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二审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城法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城法民再

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如下:其中借款(略)元的利息,从1994年12月16日至199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30%计,从1996年12月16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借款(略)元的利息,从1995年10月4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年利率30%计,从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7.72%计。从1998年10月4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38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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