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国营商业贸易公司、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关秀琳,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黄刚,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下称江门工行)诉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下称商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江门工行诉讼代理人关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工行诉称:198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粤银信字B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万元,借款期限为1988年9月27日至1988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商业大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笔贷款,原告一直在法定时间内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予以主张权利。最近一次确认时间为2001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贸易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贸易公司仅偿还了8万元借款本金,至今仍拖欠原告271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商业大厦也未履行期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贸易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271万元;2、判令被告商业大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贸易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在答辩期间内均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9日,江门工行与贸易公司和商业大厦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银信字B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江门工行借款人民币279万元给贸易公司,借款利息为月息9‰,借款时间自1988年9月27日至1988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商业大厦为借款保证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江门工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79万元给贸易公司。借款到期后,贸易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江门工行,尚欠借款本金271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经江门工行追索未果,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工行是具有金融业务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贸易公司、商业大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门工行已依合同的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79万元给贸易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江门工行,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7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贸易公司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给江门工行。由于江门工行在本案中对利息没有请求,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不予调整。

本案中,商业大厦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由于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解决该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商业大厦应对贸易公司尚欠江门工行的借款本金27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江门工行诉请商业大厦对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贸易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贸易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万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

二、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对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贸易公司和被告江门市商业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某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玉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