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某与黄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南海市大沥太平伟生五金加工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井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1年1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分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到南海市大沥医院门诊治疗,治疗后被告当即回厂继续工作;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CT照片检查左眼的伤势。同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的损伤进行了赔偿处理,并由被告签名订立《领条》,载明“本人因在工作中不小心,致眼睛受伤,经医生检查后无异常,本人要求厂补偿2000元作费用回家休息,以后与厂无关”。之后,被告亦于当天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02年7月29日,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同年10月15日,被告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残废。其后,被告申请仲裁,2003年1月13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余额913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及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350元。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原审审理认为,被告的身体受伤是在原告雇请工作时发生的,虽然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雇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从被告签名订立的《领条》上载明的“本人因在工作中不小心,致眼睛受伤,经医生检查后无异常,本人要求厂补偿2000元作费用回家休息,以后与厂无关”等方面可反映出: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厂工作时受伤的,故其受伤确属因工负伤;对此工伤事故,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解决,并商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则承诺以后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后被告亦于当天收取了原告的赔偿款,对该事实,已经法庭审理查明,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经协商后对该工伤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应予确认和采信。而该协议亦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于诉讼中所述该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明显与该事实不符,其抗辩无理,不应采信。综上,双方的工伤事故赔偿已经自行解决、处理完毕,故现被告在自愿协商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后,又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对同一事故的损害要求赔偿,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所述无理,其抗辩意见依法不能采纳,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二、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合共6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月8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分料工作,2001年7月23日在上班时致左眼受伤后送大沥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认为上诉人需入院治疗,并在病历上写明,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要求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为节省医疗费未为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上诉人的工伤只经简单治疗后就回厂上班,同年11月,上诉人想回家休息并治疗,而上诉人生活特别困难,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故在“领条”上签名收取被上诉人2000元,是迫于无奈,因此,“领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名的,而且显失公平,因此无效。2002年7月29日上诉人的工伤经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受伤如果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收到工伤认定通知的法定期限内向上级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同样,2002年10月15日上诉人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被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伤既未医疗终结又未评残就要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只给予200O元的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伤已达八级,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与2000元的补偿金相差太大。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变更。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略)元(包括伤残补偿、工伤辞退费、仲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关于领条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相关证据面前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亲笔签名的领条却说是受胁迫所签,该领条显失公平。此说法非但无证据证实,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称其之所以在领条上签名,是因为“生活特别困难,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此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当时的收入情况完全可证明这点。2、本案领条产生的背景是,上诉人的左眼在2001年8月7日就完全停止治疗,同年11月7日,上诉人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医生告诉上诉人无异常之后,上诉人才主动提出回家休息的,经双方协商,达成了领条上的内容。在这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胁迫”之事,而且一切都是上诉人主动提出的。3、本案的领条实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协商处理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领条的内容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除了上述的领条问题无理之外,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是在离开答辩人厂半年之后又再来找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这显然无理。且不说双方对上诉人的伤已协商处理完毕,就拿上诉人离厂半年之后又再来要求赔偿的时间来看,这半年的时间,上诉人的左眼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2、上诉人在申请伤残鉴定时,故意隐瞒其曾于2001年11月17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的事实,也没有将CT检查单提交作为鉴定的依据之一。在此情况下,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任何鉴定都是不客观、不科学的。3、通过劳动仲裁的庭审和一审法院的庭审可以得知,上诉人在做鉴定时,连在大沥医院治疗时(2001年7月23日至8月7日)的病历原件都未提交作为鉴定依据,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上诉人称其病历原件提交给鉴定委员会,而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又称提交给劳动仲裁委,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没见过上诉人的病历原件。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无异议,且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对上诉人的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上诉人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伤残被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该伤残等级,依照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计算,上诉人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以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13元为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以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13元为标准,一次性计发15个月),合共(略)元。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就上诉人的受伤进行协商处理的结果是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2000元,并约定上诉人回家休息,此后和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协商补偿的2000元和上诉人依法律规定计算可得到的工伤赔偿款(略)元相比,相差近14倍,无疑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该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已就上诉人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按相关工伤赔偿法律法规计算,上诉人现可得到的工伤赔偿款为(略)元,由于上诉人工作的南海市大沥太平伟生五金加工场是被上诉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上诉人依法应负工伤赔偿义务,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尚应支付(略)元予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离开其厂半年之后又来找其赔偿,离厂后的半年时间内上诉人的左眼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离厂之后其左眼确实又发生了和本案工伤无关的事故导致伤情加重的情形,被上诉人还认为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不公正、不客观,但其对此同样无证据证明,且其没有依法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及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以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赔偿款(略)予上诉人许某某,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

三、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合共6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