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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生,被上诉人杜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是受原告诈骗而为,但未能举证证实这一答辩陈述,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冲突,可予适用。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清偿借款(略)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从2001年1月26日起以本金(略)元计,至2001年2月3日起以本金(略)元计,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67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当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朋友,自2000年10月起,被上诉人采取引诱、欺骗的方法,骗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为广东省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销售的果园,并向上诉人吹嘘、承诺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的果园效益好、回报高、投资回收快,为达到骗取上诉人购其销售的果园之目的,被上诉人主动借款三万元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果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在被上诉人成立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佛山办事处的第一天就购买了被上诉人负责销售的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的果园1份5亩(金额(略)元),并计划借巨资6000万元购买900份4500亩果园,并交纳了订金1000元及手续费。上诉人购得果园后,至今不但未得到任何回报,而且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已濒临破产,被上诉人以前的承诺回报根本就是子虚乌有,完全是一种诈骗行为。现在不但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三万元回收无望,且上诉人自己投进几万元的投资更是血本无归。故此,本案上诉人借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借款原因,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向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购买果园。

2、全国投资者监事会与李小蓉达成的共识、2002年度总公司与合作者就有关五—八年树龄果园评估收益方案及包干销分配的决定、向高州市政府的声明、监事代表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推销的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果园失败。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也已确认。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购买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果园的行为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投资的风险,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引诱、欺骗其购买果园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动借款诱骗其购买高州市农业发展总公司的果园,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借款是一种诈骗行为。由于上诉人自身的投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上诉人购买果园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事实之前,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实施诱骗的行为,也未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其投资行为有关,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4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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