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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冯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某丙于2009年12月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与冯某甲离婚,财产平均分割。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丙、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30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于某丙有前婚生女于某霞(X年X月X日生),前婚生女于某某(X年X月X日生),前婚生子于某胜(X年X月X日生),冯某甲有前婚生女于某(X年X月X日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于某丙、冯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于某丙诉至该院,要求解除于某丙、冯某甲间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冯某甲曾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于某丙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经该院主持双方调解,冯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后因证据不足,冯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向该院申请撤诉,并经该院准许。

又查明,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楼X单元房屋一套,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经该院主持,于某丙、冯某甲均同意被告以x元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查,2008年11月12日,于某丙、冯某甲与杨某振、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于某丙为投资经营向杨某振借款x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6个月,兴邦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附件中于某丙、冯某甲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杨某振出具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抵押物位于某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上述借据及合同均于2008年11月12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第(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日,于某丙、冯某甲同于某胜、杨某振及兴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某胜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5月12日,于某丙与兴邦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于某丙应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杨某振本金20万元,由于某某丙遇特殊情况由兴邦公司代偿6个月,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于某丙每月支付兴邦公司代偿利息2200元,于某丙向兴邦公司交纳债权转让费2000元及6个月担保费6000元。该协议上甲方落款显示为“于某丙冯某甲”并按捺有指印。冯某甲对该签名及指印均不认可,并申请该院调取在兴邦公司处有关该款是否归还的证据。经该院调取,兴邦公司负责人杨颂称该款由公司代还给出资人,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并未归还,并向该院提交代偿协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诉讼中,冯某甲认可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于某丙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X号的房子,包括北屋的三间及东屋的四间,冯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东屋加门楼共5间是于某丙、冯某甲婚后共同出资翻新重建的,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于某丙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于某丙为于某购买的位于某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于某售出获得的x元,冯某甲辩称不清楚房子卖了多少钱,且这笔款项被于某丙拿着花了。

于某丙称双方共同债权有为冯某甲二妹建房支付的x元,为冯某甲娘家建房拉了价值x元的砖及支付工人工资7700元,共同债务有欠兴邦公司的违约金x元,欠刘松杰的借款x元,欠于某胜的借款x元,冯某甲对此均不予认可。

冯某甲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于某丙名下的股票,并申请该院予以调查取证,经该院查询于某丙名下股票账户,显示于某丙于2009年11月12日转取股票资金5000元,于2009年11月17日转取股票资金x元,于2010年1月5日转取股票资金2200元,现账户资金余额为61.45元,无股票余额。

冯某甲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于某丙领取的工程款两笔共计x.48元,于某丙辩称第一笔x.77元工程款的形成时间在2006年,该款都己用于某付工人工资、家庭开支等,第二笔x.71元的领据上显示的正是第一笔工程款中约定的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冯某甲称双方共同债权有1992年给于某丙之弟于某乾购买的拖拉机价值x元,后为于某乾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支付的x元,为于某霞购买东风车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x元左右,于某丙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丙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冯某甲离婚,冯某甲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该院考虑双方均系再婚,且冯某甲曾于2009年10月2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于某丙离婚,在该院调解过程中,冯某甲坚持要求离婚,经该院多次调解无效。现于某丙起诉来院坚持要求与冯某甲离婚,且经该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某丙主张解除与冯某甲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冯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撤诉是可怜儿子没有地方住及于某丙在诉讼中提交伪证的原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均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冯某甲以x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该院对此予以认可,该房屋应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应支付于某丙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

关于(略)于某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冯某甲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因宅基地使用权系按成员户为单位在农村X组织内分配,属无偿取得,冯某甲亦认可与于某丙结婚时于某丙就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内居住生活,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户内成员所共同共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该院对冯某甲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对此不予分割。

关于(略)于某村X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于某丙向本院提交加盖“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第三村X组”印章的证明两份,以及证人于某丁、于某庚、于某辛、任某某、于某壬、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于某己、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于某业、于某丁、于某庚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房产均系于某丙在与冯某甲结婚前同其前妻所建,属于某丙婚前个人财产。冯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加盖“郑州市中原区X乡庄王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王某戊、于某己、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产中东屋及门楼共5间是于某丙、冯某甲婚后共同所建的,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中证人于某己、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出自同一人,内容却自相矛盾,其证明力明显存在瑕疵。冯某甲提交的加盖“郑州市中原区X乡庄王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中印章存在瑕疵,且冯某甲申请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对比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于某丙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明效力,故位于(略)于某村X号的房产应属于某丙婚前个人财产,归于某丙所有。关于某某丙、冯某甲在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x元,该院依冯某甲申请调取了在兴邦公司存档的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代偿协议,并对兴邦公司负责人杨颂进行询问,杨颂表示该款尚未归还。结合冯某甲在诉状中认可是为使家庭生活更好而向兴邦公司贷款x元,且于某丙、冯某甲均向该院提交借款合同并认可公证书的效力,故该院认定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对兴邦公司存在x元的共同债务,应各偿还一半即x元。对于某某丙称该贷款还有x元违约金,因冯某甲不予认可,且该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可在违约金实际发生时另案解决。

关于某某丙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取的x元及账户余额61.45元共x.45元,原告称其中转取的x元是为了归还高广甫工程款x元并提交高广甫的证明一份,另外转取的2200元是因于某丙之子于某胜生病住院为其交纳的住院费,因冯某甲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花费,该院对于某丙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x.45元属双方共同财产,故于某丙应支付冯某甲其中的一半即x元。

关于某某丙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欠刘松杰的借款x元,于某丙向该院提交了其向刘松杰出具的借条、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中原执查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及执行费缴费发票各一份,并申请刘松杰出庭作证,冯某甲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于某丙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据此足以认定因于某丙逾期未偿还郭志成债务共计x元而被该院强制执行,后于某丙向刘松杰借款x元用于某还上述债务的事实,该x元属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各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元。

关于某某丙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借于某胜x元用于某还兴邦公司代偿利息,因于某丙、冯某甲同于某胜、杨某振及兴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于某胜为保证人,于某胜在归还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该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某某丙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有给冯某甲二妹x元用于某建房,为冯某甲娘家建房拉了x元的砖及支付工人工资7700元,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且冯某甲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丙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为于某购买的位于某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于某售出获取的x元,因冯某甲不予认可,于某丙亦未向该院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甲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领取的工程款x.48元,因于某丙不予认可,辩称其中的x.71元其实是含在另外一笔x.77元之内,且该款形成时间在2006年,现已用于某付工人工资及家庭开支等,冯某甲亦未向该院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甲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有1992年给于某乾购买的拖拉机价值x元,给于某乾处理其交通事故纠纷支付的x元,给于某霞购买东风车及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x元左右,因于某丙对此不予认可,冯某甲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丙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X号的房产归原告于某丙所有;三、于某丙、冯某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被告冯某甲所有,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四、原告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甲其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取的x元及账户余额61.45元共x.45元中的一半即x元:五、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欠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x元,由原告于某丙偿还x元,由被告冯某甲偿还x元;欠刘松杰借款x元,由原告于某丙偿还x元,由被告冯某甲偿还x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于某丙负担29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290元。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1、冯某甲1983年与于某丙再婚,婚后至今,冯某甲对于某丙的三个子女呵护备至,三个子女养大均已成家。在2008年11月份,冯某甲还同意于某丙提出用婚后购买的房产作抵押贷款搞投资经营。冯某甲现与于某丙虽不在一起居住,但冯某甲仍经常回家并和于某丙一同参加亲朋好友的喜、丧等红白事。双方的夫妻感情依然存在,与子女间的感情也依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冯某甲与于某丙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恢复冯某甲与于某丙的婚姻关系。2、冯某甲与于某丙再婚后于1986年在此居住的宅基地上盖了五间房屋,并带着自己的女儿同于某丙的三个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一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认定于某丙提交的伪证以“更具有证明力”为由,判决位于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中原区)沟赵乡X村X号房产“是于某丙的婚前财产归于某丙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冯某甲与于某丙2008年11月共同在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x元,由于某某丙当时是以搞投资工程为由借款的。此笔借款借出后于某丙并未有证据证明其用于某哪个工程投资,或用于某庭的哪些生活支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偿还一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某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债务所欠于某丙的女婿刘松杰的借款x元,根本就不存在借女婿刘松杰钱偿还债务的事实,也从未向女婿刘松杰写过借据。于某丙与女婿间具有亲属间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某丙出具的借款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冯某甲承担其中一半的债务,是错误的。5、于某丙在婚后于2009年l月27日领取的工程款x.4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使用。一审法院以“冯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为由,对冯某甲提交的于某丙领取的工程款为共同财产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某丙答辩称:1、冯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冯某甲一直不回家双方已分居8年,冯某甲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分居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位于某发区X乡X村X号的房产建成于1982年,是于某丙婚前财产。3、x元贷款是经冯某甲同意的双方共同使用,应当共同偿还。4、法院强制执行时向女婿刘松杰借款x元是事实。5、x.48元工程款实际发生在2006年,金额为6万多元,x.71元是保证金含在6万多元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某甲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冯某甲提供的证据:1、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司法所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沟赵办事处区划后,郑州高新区代管,各行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没有更换”,拟证明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X乡庄王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所使用的印章不存在瑕疵。2、工程款结算表,拟证明2008年于某丙结算的工程款,应为共同债权进行分割。3、三张照片,拟证明二人共同建造的五间房屋并没有破烂不堪。4、申请证人王某德到庭,证明王某德曾任某党委书记,拟证明于某丙的三个子女是由冯某甲抚养大的,冯某甲与于某丙婚后建房五间。5、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拟证明冯某甲与于某丙结婚后建房五间。

于某丙对冯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沟赵司法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工程款结算表不属于某证据,不予质证。3、对三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该房子另一面,房子无窗户、将要塌了,已成危房。4、二个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冯某甲曾以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于某丙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原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二、关于某于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中原区)沟赵乡X村X号的五间房产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为言词证据,但于某丙提供的证人在一审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冯某甲提供的证言其证人均未到庭,冯某甲未提供其证人是受到威胁而不能出庭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于某丙的证据效力优于某某甲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冯某甲二审虽申请二证人到庭作证,但不属新的证据,于某丙不予质证。故冯某甲称位于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中原区)沟赵乡X村X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某当事人贷款x元的问题。冯某甲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时是明知贷款用途的,该贷款理应二人共同偿还。于某丙称做生意钱被骗了,冯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某丙仍持有该笔贷款或隐匿了该笔贷款。原审判决冯某甲、于某丙各承担x元贷款的债务并无不当,冯某甲称该笔贷款应由于某丙一人偿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某某丙借其女婿刘松杰x元履行法院判决的问题。于某丙提供有法院判决、拘留决定、执行回执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原判决判令冯某甲、于某丙各承担x元并无不当。冯某甲称该笔借款不是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某某丙于2009年l月27日领取工程款x.48元的问题。冯某甲虽然提供了于某丙领款的手续,但于某丙辩称该工程款实际为x.77元与结算确认单相符,又称该工程款已用于某付工人的工资或家庭生活开支,且冯某甲不能证明该款仍实际存在,故原判决对冯某甲该主张不予采信有理。冯某甲要求分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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