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市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斌、梁某某,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旅游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村二幢A座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旅游经济发展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斌、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0日,被告通过佛山市证券公司财务部向原告(原名佛某市财务发展公司)借得500万元。2002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的全额本金50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略).5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则始终未予偿付。2002年12月16日,被告对该笔欠息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没有作任何形式的偿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略).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4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02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03年3月31日,自4月1日起另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企业法人登记资料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4、佛山市财务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5、佛山市财务发展公司委托佛山证券公司向被告付款500万元的委托书、银行进帐单各一份;6、被告开具的借款收据一份;7、被告签章的催收确认函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催收确认函计算的借款利息(略).50元予以确认。但是借款已经计算了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略).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时,原告说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认为没有依据,不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1995年借款时使用的名称为佛山市财务发展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没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造成借款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被告已于2002年7月24日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原、被告双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得出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略).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在计算正常借款利息外,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因为在本案中,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已经得到清偿,同时合法利息亦得到了法律保护;又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无效,不存在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问题,也就是说原告并不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主张不当利益,如支持其该请求,则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旅游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的借款利息(略).5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旅游经济发展公司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支付,故原告应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从执行款中优先向本院交纳。如原告不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仍应向本院交纳上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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