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保健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文光、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移动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光、方青松,被上诉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黎某某于2001年7月18日向移动公司申请移动电话开户,号码为(略),并开办了国际漫游。约定移动公司根据黎某某当月所发生的话费进行月度总结算及划收余款。黎某某开办了移动电话后,移动公司为黎某某提供了移动电话服务及国际漫游服务,黎某某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使用了移动电话(即使用了国际漫游),移动公司从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每月的月末在黎某某开具的银行帐户内收取了当月结算的国内话费。黎某某从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所发生的费用及月租等共计为(略).87元,其中:黎某某除在2001年9月份现金方式缴付外,一直使用其在顺德市X村信用社开立的存折缴付了2001年8月至同年12月及2002年1月至2月的部分国内通话费为3746.65元;黎某某尚未缴付2002年1月至同年4月部分的国内通话费及月租等费用为478.09元、国际漫游通话费为(略).13元,合计为(略).22元,黎某某对其开通了国际漫游功能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黎某某的存折余额不足及国际漫游的电话费是以漫游当地进行结算为依据,其结算费用数据后交换到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将费用数据交换到对应的分公司的客户号码上,由各公司对其客户进行收取相应的通话费用,该通话费用的数据交换过程需数月乃至半年。为此,移动公司在收到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交换的数据后,于2002年4月4日向黎某某发出移动电话欠费催交信,告知其欠交电话费用及月租费用共(略).22元未付(未包括2002年4月的月租费20元),后移动公司经追收未果,遂于2002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某某支付移动通信资(略).22元(包括2002年4月的月租费2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黎某某向移动公司申请开办移动电话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移动公司、黎某某之间形成电信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所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黎某某在中国大陆及之外使用了移动电话,移动公司从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20日每月在黎某某开办的银行帐户内收取当月的话费,在移动公司无法举证证实收取中国大陆外的话费的相关协议,或与黎某某曾存在收取中国大陆外话费的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时,移动公司认为黎某某尚欠移动话费(略).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由移动公司负责。
上诉人移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混淆了两个概念——被上诉人黎某某虽然每月都有交费,但不等于已交清所有的费用;上诉人每月都有扣费,仅是在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范围内进行,并不等于已全部扣费。这二者未能包含的部分即是被上诉人黎某某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但上诉人由于技术等条件限制无法即时结算划扣的国际漫游话费,亦即是本案诉讼争议的部分。这一事实已为现有的证据所充分证实。二、一审的归责错误。一审因大部分证据皆是上诉人单方提供而不认定其证明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不了解通讯本身的特点所致。作为移动通讯,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黎某某每使用一次电话后,就要求被上诉人黎某某对该次通话的费用予以书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使用移动电话,在有关协议的条款中包含了授权上诉人根据通话情况及国家的计费价格进行结算的内容。如果被上诉人黎某某不能证明上诉人滥用了这种授权,不能证明上诉人违规计费,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多计费,那么就应当接受结算结果。三、一审超范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如果要进行国际漫游,首先必须由中国的有关机构同漫游地的通信机构达成费用的分享协议后,才会开通服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是依法无需举证证明的。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支付过国际话费,自然就不存在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上诉人移动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电话费用当月内进行结算,自移动公司起诉时,本人帐户仍有余款,移动公司事后认为我欠其电话费用,本人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黎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就本案争议的国际漫游结算方式,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调查取得国际漫游通话清单一份、国内的通话清单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均证明了在本案发生的时内,国际漫游的电话是以漫游当地进行结算为依据,其结算数据后交换到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将费用数据交换到对应的分公司的客户号码上,由各公司对其客户进行收取相应的通话费用,该通话费用的数据交换过程需数月乃至半年。
经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向上诉人移动公司申请开办移动电话,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电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黎某某在申请开通(略)的号码后,并开通了国际漫游功能,其从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所发生的国内、国际漫游通话及月租费用共计(略).87元,对此均有移动公司出具的电话清单记载,除黎某某已支付的国内通话费3746.65元外,其仍欠国内通话费为及月租等费用为478.09元及国际漫游通话费为(略).13元,移动公司提供了黎某某的移动电话清单及黎某某缴付移动通信资费等证据,证明黎某某在开通了国际漫游的功能,且其没有缴付国际漫激通话费用的事实,黎某某对开通国际漫游,并予使用了国际漫游功能予以确认,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缴付国际漫游通话的费用,对此,黎某某应承担缴付移动通信资费的义务。上诉人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以移动公司无法举证证实收取中国大陆外的相关协议,或与黎某某曾存在收取中国大陆外话费的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时,移动公司认为黎某某尚欠移动话费(略).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作出驳回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顺德分公司缴付移动通信资费(略).2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元,合共920元,均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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