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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叶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叶某甲和被上诉人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是被告与李银的婚生女儿。被告与李银于1998年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李银负责携带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000年9月,原告考取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专),每学年学费为4250元,三年共计(略)元。原告在校期间每月生活费约600元。原告于2002年3月17日向学校缴纳了杂费350元。原告由于患有乙肝,从2000年至今花去医疗费共计2396.80元。原告的母亲李银现已失业,领取政府救济金。被告已支付了1998年至1999年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是佛山市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声称每月工资约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总是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虽已满18周岁,也已完成了高中学历教育,现在在读大学,但由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这一客观原因,从而使原告难以仅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的一般实际生活需要而给予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其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原告事后亦未主张增加,故该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读大学期间的学费问题,因上大学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且上大学花去的学费也是原告的一种就业投资,将来的直接受益者是原告,而是其父母,所以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

宣判后,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患有乙肝疾病,无能力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亲生父亲,应根据自身经济能力,结合被上诉人的一般实际生活需要而给予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从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8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漏了上诉人从2000年3月至2003年7月共支付(略)元抚养费给被上诉人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1998)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上诉人不仅履行了抚养被上诉人至18周岁的义务,还额外多支付了从2000年3月至2003年7月合计(略)元的抚养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李银一起生活,其生活及经济开支紧密联系。在《执行和解协议》第二项表明,上诉人支付(略)元的抚养费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从其母亲李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事实没有认定,从而影响了判决。被上诉人只是乙肝疾病带菌者,其病情不足以影响其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已年满18周岁,在明年7月毕业可以找工作维持正常生活需要。上诉人本身经济困难,也需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确实无能力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上诉人虽在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800元,但上诉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至明年6月份也期满,而单位亦表示今后年满45岁的员工一律不签合同。因此,上诉人本身也面临下岗的困境。况且上诉人还要负担在农村生活的父母,对外还有负债,确实无能力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已履行了抚养其到十八周岁的义务,基于被上诉人的情况考虑,还额外支付了被上诉人(略)元的抚养费,无论依法依理依情,上诉人已仁至义尽,也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患的是乙肝疾病,而不是乙肝疾病带菌者,其所患的乙肝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被上诉人无能力维持其正常的生活,目前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用都是借的。据了解,按照上诉人父母在家乡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父母是不需要上诉人照顾的。上诉人既然有能力重新组成新的家庭,也应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审在考虑双方能力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由于被上诉人患有乙肝疾病这一客观原因,从而使原告难以仅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这一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乙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还未独立生活,且被上诉人又患乙肝疾病需长期治疗,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应根据自身的负担能力,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而上诉人现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具有给付能力,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也具有给付义务。故上诉人叶某甲称已支付了抚养费给被上诉人叶某乙,且被上诉人已满18周岁,其病情又不足以影响其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因而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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