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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核发房地产权证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核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红岗管理区办事处九队的房屋(地号59、图号01-06-04),建筑面积92平方米,用地面积266平方米,现由第三人梁某乙居住。上诉人梁某甲和第三人与父亲梁某程、母亲李旺姗和兄弟姐妹梁某龄、梁某恒、梁某盼、梁某卿共同生活期间从1972年至1983年先后建房屋三间(即1972年建上诉人梁某甲居住之屋,1979年建梁某恒居住之屋,1982年建第三人梁某乙居住之屋),1987年第三人婚后分住于其现居住之屋。1988年,红岗管理区X村民的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将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以梁某乙的名义分别进行了三次公榜,公榜时没有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1990年7月15日,原顺德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核发了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梁某乙。1998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宗地图、第三人身份证、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座落于顺德区X镇红岗管理区办事处九队(地号59、图号01-06-04)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梁某乙。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在受理第三人梁某乙提出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后,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材料进行核实审查,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01年2月20日知道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并于2002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于1982年出资兴建的,其他人并未出过一分钱,1987年第三人梁某乙要结婚,上诉人看在兄弟情分上借给其居住。但第三人借用上诉人的房屋后利用欺骗办法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上诉人的父亲梁某程、大哥梁某龄亦证明该房不是第三人所建,也不是在1980年建成。1988年大良镇X村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当时公榜写明是梁某程的房子,上诉人对该房登记在梁某程名下没有意见。因此,这也证明梁某乙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房地产权证的。综上所述,梁某乙利用欺诈手段获取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990年,经红岗管理区、原大良镇政府国土管理所审核,原顺德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三人梁某乙取得251.7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为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1998年经重新测量,土地面积变更为266.00平方米,并经红岗管理区审核,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所提供的资料齐全,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对于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出资所建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取得房屋产权的必要前提,至于谁出资建设并不影响产权关系。另外,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中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其出资兴建,且第三人梁某乙是利用欺骗手段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梁某乙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提出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后,依法提供了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材料,该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正确。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其合法所有,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小芸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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