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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谭某丙、谭某丁、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女,1996年9月14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某,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某,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1998年5月8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丁,系谭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谭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男,1971年9月14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某,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泉、洪少雄,均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5月9日、5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秋,被上诉人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泉、洪少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8月30日,原告因伤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某,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3499.10元、门诊医疗费用600.40元,出某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出某时医嘱:休息、出某带药、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注意伤肢护理、适当行主动功能锻、建议3个月后返回复查是否肘内翻畸形。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于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行为,但没有依法提供证据,故在没有事实依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过错责任无法确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原告在法庭审理时举证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某,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本院在向双方发送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亦明确指定简易程序的举证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法庭开庭审理时的举证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原告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02年10月31日,且经法庭征询被告方意见,被告又不同意质证,故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才提出某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抗辩无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莫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出某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对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上诉人出某的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适用法律。第一、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所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并非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第八十一条是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涉及证据规则的特别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了举证期限,显然是与此规定相背离。第二、一审法院在发送受理通知书时规定简易程序的举证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同样与《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相背离,纯属于基层法院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简易程序的举证也与普通程序一样存在举证期限,那么《若干规定》的八十一条就是多余的,根本没有强调的必要。正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才作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在一审时等于没在事实上进行审理,这将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正:第一、事件发生时,有在场的直接证人出某某证言,说明了使上诉人受到伤害的是谭某丙。而唯一在场的成年人---谭某丙的外婆,在伤害事实发生后,她曾对三个教职员工说过是谭某丙不小心使上诉人受到伤害。第二、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领导曾几次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伤害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才导致诉诸法庭。第三、伤害事件发生后,也是被上诉人谭某丁亲自开车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同在,能证明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谭某丙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也均能找到成远小学的教职员工进行核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莫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许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当。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成远小学进行调查,并对该校校长何锡文、副校长陆铭红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中,两位校长均陈某只是听说上诉人受伤一事,至于上诉人的受伤是否与被上诉人谭某丙有关,由于没有亲眼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故他们不清楚。事情发生后,学校亦没有召集双方进行协商。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位校长作了虚假陈某,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是在学校组织下双方达成的协议”的说法不是事实,既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对此应理解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包括开庭审理之日。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之日所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不组织质证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日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佛山市中医院收据》、《佛山市中医院病员伙食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3、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一,笔录是由上诉人的代理人一人进行调查,在形式上不合法。第二、调查笔录的时间是在10月,距离上诉人受伤有一段时间,有可能被询问人因为时间长的原因记不清楚事情的经过。第三,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明力有限。第四,被上诉人对被询问人亦作了调查笔录,其所说的内容与上诉人所提供的笔录的内容相反,所以该《询问笔录》不真实;4、《协议书》是打印出某的,上面没有双方的签名,而且有改动的地方,故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事实;5、《南海市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编班记录》没有班主任或者学校的签名、盖章,只是上诉人自己填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对2002年12月2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莫某光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2002年10月17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8、车票39张中有南海市、肇庆市、台山市、高明市以及广州各个地方的车票,而上诉人居住在大沥,因此这些车票缺乏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某所受伤害是被上诉人谭某丙造成的,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对其主张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对温铭聪的《询问笔录》和《协议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温铭聪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调查时,对上诉人受伤的经过分别作了内容不同的陈某,故温铭聪的证言存在暇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名,被上诉人对《协议书》的内容也不予确认,故《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有关。而医疗费收据、住院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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