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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作出养老金增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养老金增资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核定自2010年1月起,原告沈某某每月养老金增加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23元。

原告诉称:其于1965年毕业分配到上海某研究所,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02年3月。但1998年5月,被告根据上海某研究所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核定原告月养老金为1,547.2元,全部工作年限为32年8个月。2010年1月,被告按照上述工作年限核定原告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自2010年1月起原告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本市养老金调整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养老金除每月增加90元外,还可以按照全部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一元。原告的工作年限已被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所确认,为32年8个月,故被告核定自2010年1月起原告养老金每月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社保中心提供了《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以此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法律规范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核定、调整养老金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劳动提前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于1965年9月参加工作,1997年10月原告申请提前退休,单位予以批准;2、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工作年限认定为32年8个月。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本人填写的;证据2中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因大部制改革已发生变化,应重新为原告审定工作年限。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X号)第一条的规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上述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1998年5月提前退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沪劳保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2007年养老金增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上海银行2010年2月代发养老金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同意退休字条,证明原告当时是在单位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上签字;

4、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在单位逼迫下填写了该申请表;

5、原告单位作出的三份信访答复,证明单位承认1997年3月即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表上的落款时间不正确;

6、国资委的一份信访回复,证明国资委要求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6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1和2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欲以证据3-6证明提前退休审批决定违法,因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某研究所的申报,为原告核定了月养老金,并认定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为32年8个月。原告不服,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于1998年5月作出的核定原告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核定自2010年1月起,原告沈某某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3月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市社保中心根据本市养老金调整的有关规定,核定2010年原告养老金每月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以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根据沪人社养发(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的原告全部工作年限为据,核定原告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作出的自2010年1月起原告沈某某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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