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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威宝原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8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中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威宝原料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美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威宝公司)、被告江门市威宝原料公司(以下称原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和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被告威宝公司、原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6年9月27日,美美公司致原告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横洼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略)平方米及其地上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同日,美美公司、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X镇中华大道111-129(单号)号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674.14平方米及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1998年1月23日,美美公司、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美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述抵押物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分别与威宝公司、原料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为美美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应美美公司要求发放贷款178.8万美元给美美公司。贷款到期后,美美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有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各被告进行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8万美元及利息(略).12美元(计至2002年12月21日)。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美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8万美元及利息(略).12美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若美美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时将美美公司、实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判令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某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美美公司将其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2、《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实业公司将其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证明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为美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事实;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9、利息清算表,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威宝公司、原料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威宝公司、原料公司的担保应予免除。

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没有答辩和出庭应诉。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1996年9月27日,美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6)江中银贷总字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以美美公司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横洼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略)平方米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略).3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人民币3000万元,抵押期间为1996年9月27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同日,美美公司、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6)江中银贷总字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X镇中华大道111-129(单号)号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674.14平方米及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人民币3000万元,抵押期间为1996年9月27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1998年1月23日,美美公司、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96)江中银贷字A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美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该行美元贷款1年期6个月浮动利率档次上浮20%计收,以上述美美公司、实业公司拥有的房地产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威宝公司、原料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为美美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美美公司发放贷款178.8万美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美美公司只支付了1998年5月2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分别于1998年12月9日、2001年2月14日、2002年4月5日向美美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美美公司均盖章确认;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2000年4月12日、2002年4月5日向威宝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威宝公司均盖章确认;分别于1998年12月9日、2000年4月12日、2002年4月5日向原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料公司均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威宝公司及原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江门中行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向被告美美公司发放了贷款178.8万美元,被告美美公司对此无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变更。借款期限届满后,美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8.8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美美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78.8万美元及其利息清还给江门中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中行提交本金178.8万美元及利息(略).12美元(计至200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采纳。故计至2002年12月21日止,美美公司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12美元,自20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中行与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并已经生效。根据&(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美美公司、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万元、3000万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

另外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美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1998年1月23日至2003年1月23日止五年。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的1998年6月29日、12月9日分别向保证人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两份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1998年6月29日和12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00年4月12日、2002年4月5日分别向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现原告向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应对美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所有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因此,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应在原告江门中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美公司追偿。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本案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但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有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视为威宝公司、原料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因此,保证人威宝公司、原料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78.8万美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止,自200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威宝原料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威宝原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3元,由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威宝公司、原料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美美公司、实业公司、威宝公司、原料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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