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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8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福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83年3月进入被告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绒线厂挡车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3年3月26日止。绒线厂经南海市公资委和公资办批准,将设备转让给内部员工经营。2002年7月,被告向员工发出普询表,由员工选择留下、辞工或观望的意见。同年7月29日,被告召开员工会议,会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原告参加会议未提出异议。同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2日,原告向绒线厂递交请求离厂的呈批表,绒线厂在呈批表上作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该厂厂长孙艳波签名确认,被告在呈批表上亦作出同意原告离厂的意见,被告并据此向绒线厂发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抽调通知书。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相当于原告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24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南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书,裁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采取口头和书面方式,希望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原告应被告的要约递交了离厂呈批表,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书面的方式和行为作出了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解除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支付尚未补够的经济补偿金6128.3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17.06元、仲裁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然表面上完善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方案中明显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足额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其行为不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恶意减少上诉人应得的补偿金的本意完全可以看得出来。因为短短的15分钟会议,第二天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完全是强迫的要约,亦违背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有关规定,再加上被上诉人恐吓“如果不填写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一分钱也拿不到”。可想而知,上诉人当时在这么短的时间根本来不及去思考被上诉人的补偿金是否公平及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领取的补偿金完全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所为。故上诉人事后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讨回自己应得的补偿数额,这难道不应受法律保护吗另外,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金数额与上诉人按法规规定应得的补偿金数额相差不少,这是不公平的。并且被上诉人事先也未告知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被上诉人有意规避法律。上诉人在拿到经济补偿金后,经过咨询才知道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了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且上诉人已领取了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开会时已清楚告知上诉人补偿方案,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隐瞒,更不存在威逼上诉人领取补偿金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同年7月29日,被告召开员工会议,会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原告参加了该会议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召开员工会议,会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会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诉人于同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离厂呈批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所以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在被上诉人威逼下领取经济补偿金,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补偿方案和计发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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