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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新村XX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XX诉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2日,原告以XX花鸟店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共租用荒地、低洼地14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4,200元,1999年,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00年至2003年,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收回5.5亩土地,造成原告所种的花木、大棚花草、盆景、金鱼、鱼苗、鸟类等经济损失275,000元。2003年租期期满后,之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继续租用承包土地,但被告又在2007年擅自收回4亩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0,000元(诉状中称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2007年收回4亩土地事宜,提出270,000元补偿的请求,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仲裁时没有将征用补偿事宜进行一并处理解决;

2、土地租用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租用14亩土地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3、承包土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虚假的合同;

4、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承包费;

5、增补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欲和原告签订增补协议,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显示,1999年3月上旬收回5.5亩土地已补偿过对方了,已结算完毕,而原告直至现在才提出补偿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后,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搬离,其占用承包土地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于2007年收回4亩土地,无需向被告赔偿,且原告提出补偿请求,同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遇政府使用或征用,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现无论1999年收回的5.5亩土地还是2007年收回的4亩土地,均系政府需美化城市环境而征收,被告按约无需向原告补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包土地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系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2的合同原告是签字确认过的,而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交纳过1998年的承包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有其签字,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合同不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14亩,其中12亩土地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其中的2亩低洼地每年每亩上交500元,交款的方式为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限为5年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11日止,期满后如原告需再租用,需重新签订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如果土地被国家需要或收回,双方需无条件服从,但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如不再租用,土地将恢复原状,保障农户耕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998年的租用费。

1999年3月,政府为美化城市周边的环境,收回了上述承包土地中的5.5亩,种植竹林。为此,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再次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剩余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得到被告的同意后,自由种植各种产品,暂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租金为每年第二季度一次性交付;1999年租用费4,000元扣除1998年后已结算,2000年租用费6,600元,2001年租用费7,900元,2002年种花草每亩800元,种竹林租赁费未定。该协议书有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有被告的公章,但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持有的一份有原告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事后,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对竹林的租用费作出约定,但原告没有签字确认。

租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承包土地。2007年4月,政府为种植绿化,征用了承包土地中的4亩土地。

2009年9月,被告向XX市XX区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书: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3,975元;3、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地上(下)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以承包土地被征用而没有获取相关赔偿为由,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的补偿款,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租用协议》、《承包土地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从第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看,双方约定在国家需要或收回情况下,无条件服从,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称“由使用方承担”系书写潦草,应理解为“由使甲方承担”即应由被告负担,或应将“使用方”理解为征用单位,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及之后的协议约定内容,文字应为“使用方”,而该“使用方”应理解为系原告。从第二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看,协议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其签字,或其签字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而原、被告对相同的协议内容均予以了分别确认,故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综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已预见,如果国家收回承包土地情况时,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无论是1999年3月的土地被征用,还是2007年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相对人主张了补偿款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于2010年5月才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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