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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冯某某、黎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顺德市X镇诚志五金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陈静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街X巷X号。

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山市X镇顺联金属制品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炎宁,男,一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男,约30岁,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静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街X巷X号。

上诉人黎某甲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容浩、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吴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黎某乙以原顺德市X镇诚志五金厂(以下简称“诚志五金厂”)的名义向冯某某出具欠款,确认“诚志欠顺联”货款(略)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某乙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山市X镇顺联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顺联金属厂”)的送货单六份,货款为(略)元,但该笔货款和上述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冯某某认为其是与诚志五金厂发生业务往来,遂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黎某乙和诚志五金厂的业主黎某甲,请求判令其偿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冯某某于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对黎某乙的诉讼请求。

另查,诚志五金厂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经工商部门同意办理了歇业手续,但黎某乙在此后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仍以诚志五金厂的名义并使用该厂的单据两次向冯某某退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某某及黎某乙均承认两份《暂收单》是收据中所记载的六份收货单中的两份,两份《暂收单》的发生时间均为二○○一年,而收据的书写时间为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从两份证据材料的书写时间来分析,退货的金额应已从收据记载的金额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黎某乙承认收到冯某某的六张送货,但只出示了两张,却不提供其余四张,因此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所以收据中记载的(略)元应实欠金额。对于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黎某甲辩称其把诚志五金厂的部分厂房出租于黎某乙,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也不能清楚表明租赁的起始时间、租金的具体等情况。所以对黎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黎某乙以诚志五金厂的名义,使用印有“容桂镇诚志五金厂”字样的《暂收单》,并利用诚志五金厂的厂房,与冯某某进行交易,甚至写欠据也表述为“诚志欠顺联货款”的字样,黎某甲作为诚志五金厂的经营者,在知道的情况下也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黎某乙具有代理权。因此,黎某甲应对黎某乙以其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冯某某主张黎某甲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另外,冯某某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货款(略)元及违约金(从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冯某某。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共3860元,由黎某甲承担。

上诉人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由黎某甲开办的诚志五金厂从未与冯某某发生任何业务来往,与黎某乙亦未发生过任何雇用关系。冯某某起诉的业务往来发生在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而诚志五金厂因管理不善已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注销,并全面停止了所有以诚志五金厂开展的义务。而原由黎某甲承租的厂房,给村委会同意转租给黎某乙使用。黎某乙自己申请开办了顺德市容桂区诚滔五金厂(以下简称“诚滔五金厂”),并已取得营业执照。故黎某乙是代表诚滔五金厂与冯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并非代表诚志五金厂。且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某甲与黎某乙存在代理关系或黎某甲明知黎某乙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黎某乙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与冯某某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与黎某甲无关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由黎某乙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上诉人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黎某甲开办的诚志五金厂已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歇业,此后实际由黎某乙租赁原诚志五金厂的厂房进行经营并交纳租金的电费,故本案应由诚滔五金厂的业主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1、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容桂分局工商登记回执书一份。

2、诚滔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经营者姓名为黎某滔。

3、黎某甲与黎某滔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

4、黎某甲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四日、二○○二年九月四日出具的收取黎某滔租金的收据。

5、顺德供电分公司客户电费发票一份,交费人为黎某滔。

被上诉人冯某某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黎某乙答辩称:本案与黎某甲无任何关系,黎某甲开办的诚志五金厂已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注销,而以本人为负责人的诚滔五金厂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工商部门同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此名义与冯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时间是二○○二年一月左右,冯某某对此是清楚的,其送来的货物是黎某乙收取的,黎某乙自愿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至于黎某乙使用诚志五金厂的送货单的问题,因本人向黎某甲租用了部分厂房作生产之用,而以诚滔五金厂的名义印刷的送货单因印刷厂的问题未能按期交付,故经明确告知冯某某并征得其同意后,黎某乙私自拿了黎某甲遗留的一小部份送货单使用,黎某甲对此并不知情。另外,冯某某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黎某乙只确认欠其货款(略).4元,黎某乙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两份送货单注明退货合共(略).6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于二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表示上述证据显示诚滔五金厂的经营者是黎某滔,故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黎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黎某乙拖欠冯某某(略)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某认为其是与诚志五金厂发生本案的买卖关系并要求该厂业主黎某甲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但因诚志五金厂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办理了歇业手续,对于黎某乙在此后使用原诚志五金厂的单据并以“诚志”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冯某某未能举证证实黎某甲对此知情或曾确认是代表其实施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在诚志五金厂经营期间存续下来的或黎某乙曾在诚志五金厂工作,且黎某乙在此后又曾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予冯某某确认收到价值(略)元的六批货物,故黎某乙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其个人实施的行为,本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冯某某于一审诉讼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黎某乙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黎某甲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某对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30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共679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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