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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0年3月1日正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其于1987年9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员工,之后双方多次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1992年起,某公司向个人员工基金每年存入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此外,其与某公司签订了《员工购房借款及垫付款偿还合同》。2007年,某公司为了规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无理要求,其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2008年11月7日,其收到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某公司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也与有关部门的相关解释不符,并且其从事的设备维修工作是有毒有害工作,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支付赔偿金。某公司为员工每年存入10,000元作为个人基金,却不同意向其支付基金的费用,意图侵吞其员工基金。另某公司应当返还其宋园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证。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8,948元;2、支付1992年起至2008年止累积的员工基金150,000元;3、返还房产证。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邹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3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其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将邹某某所在的部门和岗位转入某公司,直接导致其与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其先与邹某某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将邹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入某公司,在邹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也多次与邹某某协商安排邹某某至其处其他部门的其他岗位工作,原有报酬待遇不变,但也遭到邹某某的拒绝。因此,其在无法与邹某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邹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故邹某某要求赔偿金差额没有依据。邹某某从事的是常规设备的维修,并非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因此不需要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双方未曾对邹某某主张的员工基金进行过约定,其实际也不存在所谓的员工基金。其与邹某某曾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了《员工购房借款及垫付款偿还合同》及《补充条款》,其中提及奖励基金,这是其在住房货币化过程中的一项政策,根据其相关规定,邹某某工作年限超过了5年的服务期,从而使用了邹某某的全部奖励基金抵偿了部分购房借款。上述奖励基金并非邹某某主张的员工基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邹某某要求返还房产证属上述争议范畴,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此外,其与邹某某签订的《员工购房借款及垫付款偿还合同》明确约定,邹某某在未付清房款以前,房产证由公司保管,且该房产证所载明的权益归公司所有,现邹某某尚拖欠房款未还,因此也没有依据要求返还房产证。

邹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其对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了异议;

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明细表两份,证明其对某公司提出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其实际收到的补偿金额以后一份明细表为准;

5、2008年12月2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某公司存在员工基金;

6、录音,证明某公司是分立而非改制;

7、其给某公司的信,证明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8、购房借款及垫付款偿还合同,证明奖励基金就是员工基金;

9、校准规范,证明其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气体;

10、2007年11月的工资单,证明某公司发放过营养费,以此说明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

11、收据两份,证明其曾因购买计算机而使用过员工基金。

某公司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原名为某海某公司,2007年注册的某公司就是使用其原来的公司名称,会议记录及合同中所提到的员工基金、奖励基金实际指福利分房时员工的权益,并非邹某某所称的员工基金;对证据9表示仅是邹某某对规范进行修订的记录,并不能说明邹某某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实际上邹某某负责维修保养的设备本身无毒无害,其周某工作环境也无毒无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上向所有进入生产车间的员工均给予营养费,而无论员工是否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证据11收据因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且收据显示邹某某向公司付款,并不能证明存在员工基金。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9仅体现邹某某对于规范的修订,无法证明其接触有毒有害气体,故不予确认;证据10因无法证明邹某某的主张,故不予确认;证据11因无原件核对,且在内容上也无法说明员工基金的存在,故不予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其关于完成某公司注册的公告,证明某公司于2007年8月成立;

2、2008年11月4日的签收单、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及回执,证明其曾向邹某某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关系,但邹某某予以拒绝;

3、关于协商变更岗位的通知书及回执、签收单、薪资调整表、职务说明书,证明其曾与邹某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原待遇不变,但邹某某予以拒绝;

4、双方就变更劳动关系及变更岗位进行协商的往来函件、签收单,证明双方反复协商的过程;

5、关于合同解除的行政审批和工会通知表,证明其解除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经得工会的批准;

6、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

7、其与邹某某签订的补充条款,证明奖励基金并非员工基金;

8、批复、2007年和2008年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证明邹某某的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

邹某某对证据1不予确认,系某公司自行打印;对证据2至4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同意变更岗位,但要求加薪,某公司未予同意;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看到过;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中批复因无原件不认可,对卫生档案因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应以卫生部门的材料为准。本院对证据2至4、6、7予以确认;证据1因与证据6相一致,故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某公司递交工会的材料,邹某某是否知晓不影响其成立,且邹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系事后补做,故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批复,因某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卫生档案因系某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关部门的确认,故不予确认。

本院为查明邹某某从事的是否涉及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至上海市徐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在某公司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名单中无邹某某。

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员工购房借款及垫付款偿还合同》,约定邹某某于1995年4月以配购方式取得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购房总价275,653元,邹某某同意购买上述房产,并享受某公司内部优惠政策规定的待遇,履行相关义务;邹某某自订立本合同起可申请提前动用奖励基金账面积存额资金;某公司给予邹某某补贴优惠,邹某某须在签订本合同后保证为某公司至少服务5年;除去邹某某现付房款16,048元、购房补贴54,000元和其他费用28,696元后,应付购房款余额176,909元;邹某某在未满服务期和未付清房款以前,房屋产权证由某公司保管,且该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权益归某公司享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邹某某在服务期内,可享受某公司给予的一年评定一次的职工内部奖励基金的奖励,某公司同意邹某某业经评定获得的奖励在服务期满后一次性抵偿借款,邹某某可享受的借款额为28,696元。至目前为止,邹某某尚未向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购房借款。

邹某某于1998年1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邹某某在动力安全部从事动力维修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公司原名上某某公司,于1998年5月31日被核准更名为上海某公司。

2007年8月13日,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完成注册,邹某某所在部门及岗位转而归属于该公司。

2008年11月4日,某公司通知邹某某,因邹某某所在部门转入某公司,致使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要求邹某某于当月6日签订《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原岗位、薪酬待遇、职级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邹某某对此不予同意。同日,某公司通知邹某某,因邹某某所在部门转入某公司,致使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要求邹某某于当月6日签订《员工部门/岗位/薪酬调整表》,将邹某某岗位调整为销售部销售工程师(助理),原福利待遇不变。邹某某对此亦未予同意。

2008年11月7日,某公司将解除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工会,工会于同日表示同意某公司的处理意见。同日,某公司通知邹某某自次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某公司已支付邹某某经济补偿107,920元,代通金4,988元、年休假工资2,499元。

2009年2月25日,邹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0,000元、支付1992年度起至2008年度止的员工基金150,000元、返还房产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裁决,对邹某某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请求不作处理,对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邹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后,邹某某所在部门及岗位转而归属于该公司,致使邹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由某公司继续履行下去,除非变更邹某某的工作岗位或者保持原工作岗位不变但由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转入某公司。某公司就上述两个方案均与邹某某进行协商,但邹某某均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故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邹某某主张某公司自1992年起每年向每个员工的个人基金存入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员工基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邹某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8,94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1992年起至2008年止累积的员工基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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