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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乐从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商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市人民法院。其理由是:一、原裁定认定加工行为地事实错误。本案标的物系钢制定作物,从钢材原坯到成品的整个加工过程必须在东南公司住所地加工车间内利用金加工设备方能进行,本案标的加工行为地是在东南公司的住所地。二、原裁定认定关系事实错误。双方订立的只有一份合同,东南公司先根据加工合同起诉南华公司之诉讼与南华公司后根据加工合同起诉东南公司之诉讼,其起诉依据相同。三、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管辖事实错误。双方明确约定了对合同纠纷的管辖。四、原裁定回避南华公司未付定金事实错误。南华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定金的事实,东南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南华公司据以起诉东南公司的管辖约定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来看,承揽人东南公司与定作人南华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了钢结构网架加工拼装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定作物的名称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钢构网架、聚苯乙烯板、压型彩钢板、卡普隆和防火漆等,承揽内容为包括定作物的材料、配合设计、加工制作、运输、拼装、工期、质量等,拼装地点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双方并约定“如定作人已支付定金,承揽人不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等,由定作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如定作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款等义务而产生纠纷,由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因双方约定的承揽内容包括定作物的加工制作及拼装,而有关定作物均用于房屋的建造,且主要定作物为房屋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合同兼具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述合同生效后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述合同约定的承揽人不履行合同、定作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款等均属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就该权利义务的争议选择了二个人民法院管辖,其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约定承揽内容为包括定作物的材料、配合设计、加工制作、运输、拼装、工期、质量等,故其合同履行地包括加工制作地及拼装地,二地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南华公司主张东南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未能达到设计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02年10月29日向顺德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而东南公司主张南华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先于南华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而因东南公司的付款义务及南华公司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同属上述合同的义务,二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同一,且东南公司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应再由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120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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