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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羁押,200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波冯锐、杜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营运员冯某的财物后,于当天下午4时许,由杜某某到顺德大良交警中队附近乘搭冯某的摩托车到黄岗村X巷X号时,杜某某按事先约定假装从摩托车上摔下,在该处预伏的王某波、冯锐、杨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即冲出围住冯某进行殴打,并要冯某赔钱,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也骑摩托车赶到,开车撞向冯某,因冯某无钱,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即将冯某的摩托车扣下,迫使冯某写下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于当天晚上8时许,冯某和老乡冯某敏到新滘路口一中巴站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于第二天将车取回。

2002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大良东乐路一休闲沐足店将肖某方约到红岗古楼路口锦记饭店宵夜,期间多次用其号码为(略)的手机致电给祥文(另案处理,手机号码为(略))和王某波,商量抢劫肖某方的手机。后按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由王某波扮作摩托车营运员在锦记饭店门前等候,而洪斌(另案处理)和祥文则在附近一巷内预伏。当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某方吃完宵夜出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不认识王某波,并给王5元为车费,让王某肖某方回沐足店,途经大良红岗大墩三街时,在该处预伏的祥文和洪斌则将王某波的摩托车拦住,抢去肖某方挂在胸前的三星A288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680元,后手机被刘某甲占有,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7月12日在大良红岗良杏路辣不怕饭店将刘某甲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冯某的的报案及辨认笔录,2002年1月5日,其搭一名男子到黄岗村X巷X号时,该男子自已从摩托车上摔下,继而从附近冲出几人围住其,对其进行殴打,并要其赔钱,一男子骑摩托车赶到,开车撞向其,迫使其写下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于当天晚上8时许,其和老乡冯星敏到新滘路口一中巴站将1000元给一男子;经辨认刘某甲就是参与抢劫其的人;被害人肖某方的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10日凌晨,刘某甲在大良区X路一休闲沐足店将其约到红岗古楼路口锦记饭店宵夜,期间刘某甲多次与人通电话,刘某甲为其叫了一辆摩托车搭其回沐足店,途经大良区红岗大墩三街时,几人拦住,抢去三星A28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辨认,刘某甲就是当晚叫她出外吃宵夜的人;3、同案人王某波的供述,证实2002年1月5日,刘某甲对其及冯锐、杜某某、杨某某等人讲摩托车营运员冯某有钱且怕事,叫杜某某假装搭冯某摩托车并摔倒,问冯某要钱,当天下午4时许,杜某某按计划到大良交警中队附近乘搭冯波的摩托车到黄岗村X巷X号时,假装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其与冯锐、杨某某、刘某丙等人即冲出围住冯波,进行殴打,后将冯某摩托车扣下,迫使冯某写下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当晚,刘某甲出去与冯某讲数,收了冯某人民币600元的事实;同案人冯锐的供述,证实2001年底左右,刘某甲物色了摩托车营运员冯某,经密谋杜某某假装搭冯某摩托车并摔倒,问冯某要钱,其杨某某、刘某丙等人即冲出围住冯波,进行殴打,后将冯某摩托车扣下,迫使冯某写下一张欠条后放冯某走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刘某甲曾向其讲参与上述两次抢劫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是刘某甲的;5、移动话费清单,证实2002年6月10日,号码为(略)的手机曾与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记录,并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是同案人祥文的手机;6、同案人王某波对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与刘某甲等人抢得肖某方三星A288型手机的外型情况;7、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A288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80元。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拥有并曾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判认定其参与两次抢劫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劫取冯某、肖某方财物这两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冯某、肖某方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的证言,移动话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同案人王某波、冯锐亦一致指证上诉人参与了共同犯罪,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否认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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