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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略)。系被害人邓伦钊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搭乘岑丽霞沿S118线由三水市X镇往范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略)+30M路段时,由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制动性能未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且被告人何某某未能注意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轮碰撞上同方向由被害人邓伦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的车身左侧,两车翻侧路边,造成邓伦钊、何某某、岑丽霞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邓伦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岑丽霞(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2、证人邓月玲(被害人的女儿)的证言;3、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6、法医学鉴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被害人丧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略).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5.6元,伙食费4400元,修摩托车的费用1516元,合共(略).88元。原告方提供了车费收据17张,伙食费收据1张,摩托车费用收据4张,并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至70岁,各费用均是按8:2的比例计算后计出总数的。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了芦苞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人的病历四本,以证明原告人为死者扶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也无异议。辩护人颜国牛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没证驾驶,技术不过关,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因这次事故至今未恢复健康,因上述三点,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很内疚,其和其妻子也受了伤,经济遭受了很大损失,家庭经济有困难(被告人提供了三水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代理人颜国牛提出,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字是按8:2的比例计算的,应按7:3;叶某某才50岁,不需要抚养,不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何某得,原告人提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对丧葬费没异议,对交通费、伙食费、摩托车的维修费,如有合法依据,可以赔偿;另外,被告人何某某因事故损失(略).87元,原告人应承担30%即3122.9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和23张收费收据);被告人的妻子未痊愈,被告人也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愿意一揽子协商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关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伙食费、修摩托车的费用的收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也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人为处理本案事故支付了交通费307元、伙食费5500元、摩托车维修等费用1895元。原告人叶某某系被害人邓伦钊的妻子,依法为被害人生前的扶养人,但原告方按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和四本病历依据不足,本案对原告人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案计算出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为(略)元,以上合共(略).3元。

被告人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以及在三水、广州眼科医院就医的大部分收费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医治本案事故创伤,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用。但提供的收据中,6月16日的共有4张,其中芦苞医院的3张中,反映治疗费的有2张,而并无时间先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单独记载治疗费150元的该收据应不采用,而采用记载治疗费551.5元,西药费10.5元的收据。被告人提供的15张四会县黄岗光明医疗诊所的收据(共金额2319元),因无转院治疗证明,无门诊病历,在不同时间看病而收据号码相连,有重复的号码等情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采纳。据上确认,被告人为本案事故支付医药费7940.87元。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应予采纳。责任书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且事故亦造成被告人及其妻子岑丽霞受伤,需住院医治及出院后继续医治,被告人所在芦苞镇X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有三个子女正在读书等情况。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案被告人适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及本案情况,参考公安交警部门的赔偿建议,本案中的损失应按7:3比例承担,即原告人的损失及应计赔数额共(略).3元,被告赔付(略).81元,被告人的损失7940.87元,原告人负担2382.26元;相抵,被告人应支付赔偿款(略).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略).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1)改判其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2)增加其生活费(略)元;(3)增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被害人邓伦钊的医疗抢救费3853.32元。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叶某某所作的责任分担、赔偿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1)改判其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经查,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及本案情况,参考公安交警部门的赔偿建议,本案中的损失应按7:3比例承担。原判并无不妥。(2)增加其生活费(略)元。上诉人叶某某系被害人邓伦钊的妻子,依法为被害人生前的扶养人,但上诉人按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和四本病历依据不足,对上诉人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增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被害人邓伦钊的医疗抢救费3853.32元。对该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对第(3)诉讼请求,在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民事赔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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