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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与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招某甲,经理。

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招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伟、戴某某,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诉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比诗公司)、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2日,南海市宏丰装饰瓷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装饰公司)、经济联合社同原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号为(略)号额度借款合同,宏丰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经济联合社作为此项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济联合社又同原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号为(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经济联合社将其自有的房产作为(略)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抵押证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宏丰装饰公司放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6.045‰,偿还期限至2001年9月22日。宏丰装饰公司收到了此款项。借款到期后,宏丰装饰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的请求,请求延期7个月,原告书面同意宏丰装饰公司借款延期7个月,借款期限延期至2002年4月22日。经济联合社也书面同意对此延期提供保证。2000年11月21日,宏丰装饰公司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高比诗公司。宏丰装饰公司变更了名称,由其承担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主体承担,即高比诗公司承担。高比诗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也予以盖章确认。因此,(略)号额度借款合同债务的承担主体为高比诗公司,由高比诗公司负责偿还宏丰装饰公司在(略)号额度借款合同中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高比诗公司未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催收,高比诗公司只在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确认,经济联合社也确认其连带保证责任。故经济联合社应当对(略)号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5月17日,高比诗公司同原告又签定了一份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略)号,约定高比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略)号,约定由高比诗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作为(略)号额度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南工商抵字第2001—X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高比诗公司放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6.045‰,偿还期限至2002年5月17日。

以上两项借款均到期后,高比诗公司未履行还款的责任,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分别为:(略)号借款欠利息(略).58元、(略)号借款欠利息(略)元(均计至2003年1月31日止),利息合计为(略).58元(均计至2003年1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某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比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略).58元(利息计至2003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略).58元;经济联合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比诗公司、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对2003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直至还清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被告高比诗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历次变更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南外经合补字[2000]X号文件各一份;3、佛山市南海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被告经济联合社诉讼主体证明一份;4、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5、编号(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6、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7、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8、编号(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9、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南工商抵字第2001-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10、催/还款通知书两份;11、原告出具的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二份。

被告高比诗公司辩称:向原告抵押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截止2003年1月31日的利息(略).5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起某某再主张2003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有异议,该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能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经济联合社辩称:经济联合社为高比诗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是并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某的高比诗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高比诗公司、经济联合社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济联合社在编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保证内容。但是,在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的编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催/还款通知书》中,原告明确要求由经济联合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由2002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经济联合社在连带担保人处签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高比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比诗公司划付了借款,但被告高比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比诗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03年1月31日利息为(略).58元,从2003年2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2003年1月31日起某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比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能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实际上,此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范畴,系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法定孳息,理应受保护。故被告高比诗公司认为不受保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高比诗公司、经济联合社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略)号、(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略)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贷款700万元、700万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详见编号南工商抵字第2001-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与被告经济联合社在编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保证担保,但是,在原告发出的编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催/还款通知书》,在原告要求经济联合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由2002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的情况下,经济联合社在连带担保人处签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经济联合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原告与经济联合社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某在保证期间内,故经济联合社应对本案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故经济联合社应在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某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03年1月31日利息为(略).58元,从2003年2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对抵押物(详见南工商抵字第2001-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详见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在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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