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海市罗村联和首创化工厂与邓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村联和首创化工厂(以下称“首创化工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联和工业区X号。

负责人朱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朱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镇X村,系该厂供销员。

诉讼代理人朱某强,男,一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镇X村,系该厂供销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创化工厂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期间,邓某某以“得胜化工店”、“得胜油漆店”的名义与首创化工厂发生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首创化工厂向其供应了四批价值合共(略)元的化工产品,邓某某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首创化工厂遂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某支付上述货款,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邓某某曾于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得胜油漆店”的名义向首创化工厂出具欠条,确认“得胜油漆店”欠货款890元。但首创化工厂并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请求对方支付该欠款。而邓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顺德市X镇得胜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得胜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取上述货物是代表该公司收取。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完整,证据之间互相关联,能证明其是得胜公司的员工。首创化工厂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明是“得胜油漆店”,表明其当时是与单位进行买卖交易,如与邓某某个人交易应直接写下邓某某的名字。“得胜油漆店”没有工商登记,应是得胜公司的误写。邓某某是得胜公司的员工,其签收首创化工厂的送货单是职务行为,货款的清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首创化工厂请求邓某某支付该货款因证据不充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首创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首创化工厂承担。

上诉人首创化工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邓某某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首创化工厂交易,首创化工厂亦并不知道有得胜公司的存在。邓某某当时确实经营一家“得胜油漆店”,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店就是得胜公司,邓某某亦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首创化工厂其代表得胜公司收货,首创化工厂也不可能知道其是否代表得胜公司。邓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管其真实性如何,均不是首创化工厂在交易时所了解的,且得胜公司亦从未确认或追认其与首创化工厂有业务往来。首创化工厂于一审提供了邓某某亲笔写下的欠条及其以个人名义签收的送货单,已尽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邓某某向首创化工厂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首创化工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某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创化工厂与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化工产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某某签收首创化工厂供应的货物后没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虽然邓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得胜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取本案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得胜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但邓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货时曾向首创化工厂出示上述材料或向首创化工厂表明其是代表得胜公司收取货物,而从首创化工厂在其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均是写“得胜化工店”或“得胜油漆店”来看,可见首创化工厂并不清楚得胜公司的存在,结合邓某某于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的欠条亦是以“得胜油漆店”的名义出具,可证实邓某某是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得胜油漆店”的名义与首创化工厂发生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且即使其与得胜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排除存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首创化工厂买卖化工产品的可能性。故首创化工厂上诉认为邓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本案货款的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市X村联和首创化工厂清偿货款(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0元,合共102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