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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刑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21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吕某某通过手提电话机((略))作联系工具,先后多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洙泗村桥头附近、叠北村委会附近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庞潮颂17.9克、何兆坚9克、冯添华0.5克。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桂城叠北村委会附近向庞潮颂、冯添华出售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份,共重0.6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庞潮颂、何兆坚、冯添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代了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3、毒品检验鉴定书及缴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4、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8.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提出:其只贩卖过毒品0.1克,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8.04克的证据不足。据此,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8.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吕某某向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庞潮颂、何兆坚、冯添华共贩卖毒品28.04克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庞潮颂、何兆坚、冯添华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吸毒人员均在归案后,因拨打上诉人的手提电话(号码为(略))联系购买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28.04克的证据确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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