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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特种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特种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被录取为被告公司的工人,工资按最低保障线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龄工资,被告为什么不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十四年,按照劳动法规定,要求补支付十四年工资,所以要求加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95年7月至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民币12,48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3,000元;4、因仲裁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上海某特种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没有任何原告的书面记录(包括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考勤记录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而仲裁经查询原告的劳动经历信息,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的记录,也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买下被告公司,对公司原有员工已作妥善安置,被告核查了相关证据,没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即使有争议也应该在六年前,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至1997年9月。根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被告按缴费年度为原告缴纳了至2003年度(即至2004年3月)的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也收到了上述期限内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之后,没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经查询原告个人劳动经历信息,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的记录。2009年7月1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8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3,000元;4、因仲裁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提供1997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的事实,无法确认1997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于2010年3月11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裁决书、申诉书、个人劳动经历信息、仲裁庭审笔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04年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但这方面的证据没有。

被告主张:之前被告公司因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工形式多种多样,有非全日制用人,有短暂用人。被告不能确定1997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此期间不排除短暂的雇佣,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于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4年3月等事实,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此期间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此时间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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