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地址: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商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江、朱斌,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江门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康乐里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粤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利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诉被告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江门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粤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江、朱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8日向被告国际公司发放外币贷款(略).57美元,期限至1996年4月17日,贷款由被告粤海公司作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国际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被告粤海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至2002年12月底,被告国际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为(略).57美元、利某(略).41美元。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国际公司清偿本金(略).57美元、利某(略).41美元(暂计至2002年12月31日,以后按实际计算);二、被告粤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江门公司《借款合同》(95)第X号,证明借款的存在。2、《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证明担保的存在。3、《核对贷款通知书》,证明建设银行对借款人履约。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的认同。5、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经营的合法性。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其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国际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该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将(略).57美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国际公司,被告国际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本金(略).57美元及利某未支付,被告国际公司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国际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某给原告方。被告粤海公司承诺对被告国际公司该笔贷款作担保,并承诺代被告国际公司偿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粤海公司应对被告国际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国际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被告粤海公司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略).57美元及其利某(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期同类利某计付)给原告。
二、被告粤海公司对国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72元由被告国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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