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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军捷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军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碧霞庄中区第16—X幢底层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对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军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捷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广东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汕头市金园区源信兴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向兴发公司购买易拉罐盖(206环保盖)24板,共(略)片,每片0.215元,货款总值为(略)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或信函,一直以传真的形式联系。2001年5月14日汕头市金园区源信兴发物资有限公司向强力公司发出发货通知的传真件,告知强力公司已在五月十四日发货,货车车牌号码为赣F-(略)。2001年5月16日,强力公司收到兴发公司发出的206环保盖24板,并在发货单上签收。军捷公司与强力公司从未订立买卖合同。军捷公司持有的发货单上无发货人名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军捷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只能证明强力公司收取了发货单上注明的货物,并不能证明强力公司所收货物属于军捷公司的。相反,强力公司则是提供了所收上述货物的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发货单、验收单及来往信函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并不属于军捷公司,而属于另一企业兴发公司。军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军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汕头市军捷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043元,由军捷公司负担。

上诉人军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发货单由军捷公司持有,发货单所载货物“易拉罐盖”属军捷公司所有。1、原审中军捷公司已提供了收货单原始件给法庭。军捷公司持有发货单的原始件,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权利凭证若没有注明权利人,持有人应即视为权利人。军捷公司已将原件提交给法庭,排除了今后其他人再持此件向强力公司追索或起诉的可能性。如果仅凭发货单上未注明发货人,就否认军捷公司的权利,则可能导致将来无人能向强力公司主张权利,这不符合常理,并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2、本案涉及货物易拉罐盖(206环保盖)是种类物,且该种类物的数量和规格由发货单详细记载。有收货人,必有发货人。在发货单没有明确写明发货人的情况下,发货单的持有人依法必定是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本案发货单由军捷公司持有,发货单所载货物必定也属军捷公司所有。二、强力公司主张发货单所载货物属案外人兴发公司所有,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发货单之外,其他材料均只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且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更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1、本案涉及物品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即使案外人也持有同种类的货物,也不能必然排除军捷公司对该批易拉罐拥有所有权。2、发货单由军捷公司持有,同时军捷公司对发货单所载货物主张所有权,对此,兴发公司并没有提出主张,也未提出异议。3、强力公司提交给法庭的材料,除了发货单外,其它证据没有证据原件:且军捷公司一直予以否认,故强力公司所提交的所有材料(除了发货单外),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强力公司主张军捷公司所持有发货单所记载货物属兴发公司所有,完全不是事实。三、强力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军捷公司的货物,依法应向军捷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审过程中,强力公司已经承认收取了军捷公司所持的发货单所记载货物易拉罐一批。军捷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当中,军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强力公司却拖欠,甚至拒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军捷公司的合法权益。强力公司应当立即向军捷公司全额清偿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军捷公司认为,军捷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易拉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强力公司立即向军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以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强力公司承担。

上诉人军捷公司对其述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赣F—(略)货车所属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军捷公司,承担运输业务的司机是胡坤虎。2、胡坤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军捷公司。被上诉人强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军捷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是新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单位公章,证明单位的名称与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军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单位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上诉人军捷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是新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上诉人军捷公司未提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且证据1与证据2相矛盾,证据1是陈述上诉人军捷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证据2陈述上诉人军捷公司委托胡坤虎运输货物。

被上诉人强力公司辩称:一、军捷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发生任何生意往来,更互不认识。军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原审庭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证明与强力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军捷公司所起诉的该批货物,是强力公司与兴发公司发生的一宗业务,该宗业务是强力公司与“兴发公司”在200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兴发公司”购买易拉罐盖(206环保盖)24板,共(略)片,每片单价0.215元,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货款。签订的合同、退货凭证和来往信函及传真的双方当事人一直都是强力公司与“兴发公司”。由于“兴发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经“兴发公司”的要求退回20板((略)片,每板(略)片),但由于强力公司的副总经理陈必红在汕头发生车祸,事故责任在“兴发公司”的法人代表陈雷,所以“兴发公司”主管销售的副经理李炎松于2002年2月6日向强力公司发来传真,同意陈必红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后,双方再协商结算余下约10万元的货款。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发货单、退货单等一系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二、军捷公司的“发货单”与强力公司手持的“发货单”原件,内容相同,但两张纸一对照,差别凸显:强力公司的“发货单”是用“兴发公司”的信笺,上有发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军捷公司“发货单”,是将“发货单”上的信笺故意剪掉了,这是军捷公司牟取不当利益。三、军捷公司根本不是“易拉罐盖”的生产者或供应商,更不是发货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批货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强力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强力公司是台资企业,母公司在上海市。与任何第三方发生业务,必有合同为凭。如果军捷公司拾到或以其他途径在“兴发公司”取得“发货单”,那么,被上诉人不是一批货付双倍款,即分别向“兴发公司”和上诉人付款。四、强力公司认为,不能排除军捷公司与“兴发公司”串通,通过某些关系打官司的可能,毕竟,“兴发公司”对本案一审没有表态。但是,在强力公司作本答辩状期间,“兴发公司”将陈必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法院(2002)莆中民终字第X号]、“兴发公司”的通知等文件寄给答辩人,对答辩人与“兴发公司”“206环保盖”的交易余款作出最后处理。这些新的证据与答辩人原审提供的各项证据又互相吻合。再者,“发货单”有别于票据,不能混为一谈,持有没有注明发货人的“发货单”,不等于持有“发货单”的人就是权利人。何况,强力公司足够证据否定了军捷公司的主张。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军捷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不充分而且是变造的,不当意图明显,不可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军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强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与验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发货单与验收单是一个整体,供货单位持有发货单与验收单才能认定强力公司已收货。强力公司的发货单原件与军捷公司的发货单原件是不同的,军捷公司已将发货单上抬头剪掉。证据2、(2002)莆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兴发公司”出具的《通知》原件一份;“兴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陈文松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兴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强力公司只与兴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现只欠兴发公司的货款,与军捷公司无关。上诉人军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有关单位及传真件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强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事实,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军捷公司诉称其持有发货单的原件,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权利凭证若没有注明权利人,持有人应视为权利人,故主张发货单上注明的货物“易拉罐盖”及货款属军捷公司所有,但该发货单只能证明强力公司收取了发货单上注明的“易拉罐盖”货物,军捷公司持有未注明发货人的发货单,并不能证明军捷公司是该发货单上所注货物的权利人,且军捷公司对强力公司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强力公司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军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军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强力公司与兴发公司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向兴发公司购买易拉罐盖(206环保盖)24板,共(略)片,每片0.215元,货款总值为(略)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或信函,一直以传真的形式联系。2001年5月14日兴发公司向强力公司发出发货通知的传真件,告知强力公司已在五月十四日发货,货车车牌号码为赣F-(略)。2001年5月16日,强力公司收到兴发公司发出的206环保盖24板,并在发货单上签收。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军捷公司持有的发货单上的24板×(略)片/板206环保盖的货物应属兴发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汕头市军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廖兴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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