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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男,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因其女儿在校被被告的女儿殴打而到被告的家门口找被告评理,双方为此口角相争,并发展到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的胸部、手部、脚部被原告打致瘀痕,而原告的胸部也被原告打伤,但伤势均不重。后两人经村民劝阻散开并于次日到高明市公安局三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02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26元。原告认为其在实践中也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事件中,原告在高明市三洲卫生院门诊治疗2天、在高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484.5元。而广东省二OO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营同行业农业的年平均收入为50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为小事相互争斗而引致受伤,双方都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原告的交通费损失40元是其往返高明市三洲卫生院及高明市人民医院治疗搭乘交通工具所需,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仅为484.5元,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无证据显示其因受伤不能工作,只能以其门诊治疗的天数为误工的天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为务农人员,无固定收入,误工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应为5038元/年÷365天×7天=96.6元。原告的请求数额较低,但是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项链、衣服就是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被告撕烂的,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在事件中所受的损失共59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9.75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也赔偿其损失,因本院已在(2002)明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了处理,因此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谢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299.75元给原告梁某某。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承担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将其所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不服。从日期和病情都不吻合。2002年3月21日,在三洲派出所主持下,派出所询问双方是否痊愈。派出所当即宣布双方医治的截止日期,即从2月28日至3月26日,同时以病历卡、处方,收据单,三据是同地点、姓名和同时间才有法律依据和效力。被上诉人的姓名和单据记载的姓名不相同,单据上记载的姓名是梁某芹,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生产队分配股金的姓名及判决书上的姓名是梁某某,也没有三洲派出所更改姓名的证据。3、从单据上看,被上诉人有明显改写的笔迹。单据上记载2个不同姓名,群字和芹字广州话不同音,而普通话的群和芹又不同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单据是伪造的,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二、上诉人对高明市法院判令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承担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被上的人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是对事实认定清楚。二、原审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负50%责任,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偏向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三洲卫生院门诊治疗2天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琐事争吵,在相互撕扯中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损害后果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相应赔偿标准、范围和数额是正确的,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去医院治疗以及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峰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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