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彬和被上诉人罗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2日被告罗某某被原告金龙公司聘用,从事文员工作,月薪为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7日,被告罗某某自动离职。在此之前,原告拖欠被告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7日的工资(略)元。被告于4月3日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2年7月20日,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以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向罗某某支付工资(略)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原告对仲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确认,被告罗某某在原告金龙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1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罗某某被原告金龙公司聘用,从事原告金龙公司安排的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构成劳动关系,无约定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但被告为原告创造效益,依法享有工资报酬的权利。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7日的合法劳动所得,原告金龙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欠,故原告金龙公司主张不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工资(略)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工资(略)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1年3月12日被告罗某某被原告金龙公司聘用,从事文员工作,月薪为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7日,被告罗某某自动离职。在此之前,原告拖欠被告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7日的工资(略)元。”是错误的。首先,既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是50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是根据其实际工作表现、考勤和工作量等因素计算发放的。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在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发放数额不一样的情况下,只能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审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5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略)元,是不能成立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薪为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月薪问题,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审调取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看,上诉人仅拖欠被上诉人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7日的工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拖欠其2001年11月份的工资,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双方诉争的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间有口头约定,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标准曾作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应以上诉人拖欠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依此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7日的工资6018.5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504.6元。原审以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作为月薪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非存在上诉人违反或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可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某工资6018.5元,无故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504.6元,合计7523.1元。
三、驳回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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