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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与顺德市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某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斐、梁宇杰,均系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江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夏冰、劳俊生,均系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又名黄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妹因与被上诉人龙江信用社、黄某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郭斐、梁宇杰,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妹的诉讼代理人梁宇杰,被上诉人龙江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夏冰、劳俊生,以及被上诉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6月8日,龙江信用社与原顺德市X镇华西国艺家具厂(以下简称国艺家具厂)、黄某乙、刘某某签订顺信最高抵借字龙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1999年6月8日起至2001年6月8日止,由贷款人(龙江信用社)根据借款人(国艺家具厂)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指期限内同一时点的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的贷款,黄某丙、黄某甲的父母黄某乙、刘某某均在合同书中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以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X镇苏溪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龙江信用社依约于2000年9月19日向国艺家具厂发放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19日至2001年3月19日,并注明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届满后,国艺家具厂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2002年8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合计(略)元。龙江信用社于2002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丙、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至2002年8月20日止为8904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龙江信用社对黄某乙、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另查明,国艺家具厂在工商登记上注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丙,实际上是黄某丙、黄某甲于1996年1月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该厂于1999年5月25日注销,但在注销后,该厂一直对外经营。黄某丙、黄某甲于2001年6月19日在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分伙协议》一份,约定黄某丙退出合伙企业,合伙期间的债权归黄某甲享有、债务由黄某甲负责清偿,且该协议生效后,由黄某甲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税费等全部由黄某甲自行解决,与黄某丙无关。国艺家具厂曾于2001年4月1日向税务登记机关进行纳税登记,开户帐号名称为黄某甲,于2002年4月30日注销纳税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国艺家具厂于1999年5月25日注销,已经失去设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故国艺家具厂、黄某乙、刘某某与龙江信用社于1999年6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国艺家具厂,因国艺家具厂已经注销,黄某丙、黄某甲作为国艺家具厂的合伙人,对借款合同无效而造成龙江信用社借款本息的损失,黄某丙、黄某甲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乙、刘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因两人是黄某丙、黄某甲的父母,关系特殊,在明知黄某丙、黄某甲合伙经营的国艺家具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还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国艺家具厂与龙江信用社之间的借贷提供抵押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故黄某乙、刘某某对因无效合同造成龙江信用社的损失,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不超过在黄某丙、黄某甲不能清偿部份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丙、黄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江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8月20日的利息为8904元,从200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黄某丙、黄某甲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黄某乙、刘某某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黄某丙、黄某甲不能清偿部份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5760元,由黄某丙、黄某甲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国艺家具厂于1999年5月25日已经注销,其与龙江信用社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1999年6月8日,因此,该厂在借款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借款合同无效。签订借款合同是黄某丙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向龙江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该由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黄某丙和龙江信用社,黄某甲没有过错。龙江信用社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认真审查国艺家具厂的主体资格,也负有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故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只能由龙江信用社和黄某丙自负,与黄某甲无关。2、黄某丙与黄某甲签订的《分伙协议》已将黄某甲的清偿责任范围锁定在双方共同经营国艺家具厂期间的债务,而本案的借款不在这个期间内,黄某甲不应负还款义务。且该分伙协议中只提及与本案无关的36万元借款的处置问题,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14万元借款,这说明黄某甲对14该万元借款不知情。3、从黄某丙提供国艺家具厂的《纳税资料卡》可知,国艺家具厂在注销之后还在实际经营是一种非法经营状态,且是黄某丙在非法经营,黄某甲并未参与非法经营,黄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综上,无论是借款合同的签订,还是借款的取得,以至续后的违法经营均发生在国艺家具厂注销之后,且都是黄某丙个人所为,黄某甲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故此,黄某甲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刘某妹是黄某丙、黄某甲的父母,关系特殊,在明知黄某丙、黄某甲合伙经营的国艺家具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还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国艺家具厂与龙江信用社之间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龙江信用社的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乙、刘某某明知国艺家具厂已注销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泉、刘某某为其陈述提供的新证据有:2001年6月8日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黎经国向国艺家具厂(黄某丙)借款(略)元人民币,并作了分期付款计划。证明黄某丙向龙江信用社借款后转借给黎经国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1、款项是黄某甲急需而借,且黄某丙已与黄某甲签有分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黄某甲承担。因此,黄某甲对借款应负还款责任。2、借款时,黄某甲与黄某乙、刘某某住在一起,黄某乙、刘某某已知国艺家具厂已注销,仍以其房屋作为担保,并在借款抵押担保上签名,即确认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某丙为其辩述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龙江信用社答辩称:国艺家具厂实际上是黄某甲和黄某丙合伙开办的企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乙、刘某某在明知国艺家具厂已注销的情况下仍进行抵押,是存在过错的,即使黄某乙、刘某某不知情,其亦有责任确认抵押借款人的主体是否存在,由于借款主体已注销引起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江信用社对其辩述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黄某丙、龙江信用社对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这是在二审庭审过后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的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支持该抗辩意见,且该《还款协议》的借款时间和借款人均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还款协议》的内容说明的是黄某丙借款给第三人使用,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在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江信用社与国艺家具厂、黄某乙、刘某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国艺家具厂在签订合同前被注销,已失去主体资格,故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国艺家具厂、龙江信用社。国艺家具厂的工商登记为黄某丙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从黄某丙与黄某甲的分伙协议可以证实国艺家具厂是黄某丙、黄某甲合伙开办的企业。因该合伙企业虽已注销,但未经依法清算处理,且仍以国艺家具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黄某丙、黄某甲。根据合伙债务的承担责任原则,黄某丙、黄某甲应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国艺家具厂所欠借款应由借款行为人黄某丙个人承担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丙、黄某甲在分伙协议中虽然约定合伙企业的一切债务均由黄某甲承担清偿,这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未经债权人同意,故不能约束债权人。本案的借款抵押人黄某乙、刘某某因系黄某丙、黄某甲的父母,基于这一特殊关系,其二人不查清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而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国艺家具厂与龙江信用社之间的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黄某乙、刘某某对抵押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黄某丙、黄某甲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黄某乙、刘某某上诉称其不知国艺家具厂已注销的情况,属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黄某甲承担4490元,黄某乙、刘某某共同承担4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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