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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广东南藤(集团)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藤(集团)公某。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贝。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瑞享,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3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84年11月,原告被摩托车撞伤,1986年,原告被调到被告所属的黄歧南藤展销部工作,1991年,被告又将原告调到其所属的广州市白云区沙贝车间工作。同年11月,原告以脚伤未愈,行动不便为由,在没有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在家中治疗,没有上班。同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自同年12月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取消其职工待遇。2002年12月9日,原告不服除名决定,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l2月18日,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诸本院。

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以被车撞伤为由,在没有办理正式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从l991年11月始自行在家治疗,被告作为其所在工作单位,以原告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将其除名,并从同年12月起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对此,原告是清楚知道的,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应及时提起诉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才实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直到2002年12月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普通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何时把除名通知送达上诉人。一审认定1991年11月上诉人在家治病,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时,上诉人就知道被除名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知道被除名的时间是2002年12月9日,即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南藤(集团)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自1991年11月在家治病,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时,上诉人就知道被除名的时间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是在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即2001年7月才知道被被上诉人除名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1年12月起已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及其他待遇,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且上诉人在2001年7月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其被被上诉人除名。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而是2002年12月才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知道被被上诉人除名的时间是2002年12月9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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