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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与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杰、何某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祖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杰,被上诉人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祖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谭某洲为原告(前称为佛山市半导体器件厂)的职工。1992年5月26日,谭某洲依有关房改政策同其妻子即被告何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参加了房改,向原告厂方购买了(略)。在1997年按政策与厂方签订房改合同补差价,并于1998年2月取得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记载为谭某洲,房屋建筑面积是82.89平方米。在房改时即1992年5月26日,谭某洲还与原告签订了《购房服务合同》,约定从购房签约之日起,谭某洲仍须继续服务10年至2002年止,如违反服务合同,厂方有权收回产权。1998年1月12日,谭某洲与原告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开始。2000年10月7日,谭某洲以身体有病为由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出愿缴纳1万元买余下工龄时间补偿给单位,也愿意自己出资继续投保而由单位协助解决社会福利保险的延续交纳问题。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也同意其辞职,双方于2001年3月4日,将谭某洲中途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愿支付单位违约金1000元之内容记录于双方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中,并由劳动主管部门作了鉴证。为了处理好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问题,2001年11月13日,原告与谭某洲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从2000年10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还约定:一、谭某洲以二手楼价10万元购买已经房改的讼争房屋,扣除原已支付的房改款及其利息后,还要支付厂方购房款(略).69元,分两次付清,2001年11月13日交(略)元,余款(略).69元于2002年2月10日前交齐;二、谭某洲支付因其合同期未满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厂方代其缴交的养老统筹金1828.57元和住房公积金440元,三项共计3268.57元,由谭某洲于2001年12月10日前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谭某洲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略)元,余款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均未支付。2002年5月23日,谭某洲因病死亡。另外,被告何某某是谭某洲的妻子,谭某甲、谭某乙均为谭某洲的女儿。原告认为谭某洲未依约支付约定的款项,遂将三被告作为谭某洲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三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谭某洲签订的上述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谭某洲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是劳动关系双方自愿协商而将劳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转化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该债的过程中,因一方不支付有关款项所引发的争执,已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一般民事债务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所以被告提出的本案属劳动争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又提出了反诉,这与其提出的“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之抗辩意见自相矛盾。另外,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是受胁迫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作为主张方的被告应对此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原告持有谭某洲医疗IC卡等间接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就此进行了胁迫。由此不能推翻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就谈不上显失公平问题。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劳动合同后来定为无固定期限,立法本意是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至劳动者退休,以此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这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经协商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矛盾。综上,谭某洲应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债务,鉴于其已死亡,该债务应由其未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应继承遗产(本案中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很显然,讼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是大于原告请求的数额(略).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购房欠款(略).6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元、养老统筹金1828.57元、住房公积金440元三项合计3268.5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786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本诉的法律性质定性错误,以致未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起诉予以驳回。本案显属上诉人基于继承关系就谭某洲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福利房的处置、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及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支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依法均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现对该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法不得径行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竟错误地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本案案由定为所谓的“购房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更据此于庭审中多次陈述“本案应为房屋买卖性质纠纷”的谬论。更甚者,原审判决认为谭某洲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劳动关系双方自愿协商而将劳动权利义务和责任转化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该债的过程中,因一方不支付相关款项引发的争执,已不属于劳动争议。但众所周知,劳动争议本即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即为一种债,债本身在法律上亦无一般与特殊之分,故原审判决该说理根本毫无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同时须指出的是,《协议书》只是将劳动关系双方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予以书面化而已,该协议根本无反映协议双方有将该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转化为其他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福利房、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劳动关系法律属性均未因协议书的签订而改变。正如《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因职工辞职产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保险、福利产生的争议均属劳动争议,依法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予仲裁。二、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迫使谭某洲与之签订的协议书有违谭某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据证实,谭某洲在2000年即因长期身患心脏功能不全之病症而向被上诉人提出病退请求。但被上诉人对此漠然不顾,非但不允准其病退请求,反而故意安排其从事大量力所不能及的工作,并多次扬言,如谭某洲不退回其福利房并支付所谓的合同违约金则不允准其辞职,且不发还社保IC卡、养老证等证件。为求取得医疗报销所必需的社保IC卡,无奈之下,谭某洲唯有违心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份明显严重损害其自身权益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法应予撤销。2、协议书的内容实有如下多处显失公平之约定,依法应予撤销。(1)包括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在内的多份证据材料均确切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1年3月6日。但协议书竟将与谭某洲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定为200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是利用这段间隙,借此要求谭某洲补回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本即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的养老统筹金及住房公积金。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相关的养老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到底是如何某算出来的,亦一直举不出任何某据证明。(2)本案所涉房屋属福利房并早已依法转归谭某洲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作为所谓房产所有人,以市场价将该房屋再“转售”予合法产权人谭某洲,并要求其在已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再支付额外房款。被上诉人此行径实质上已完全抹杀了谭某洲在公司任职近30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应当享有之合法权益。(3)谭某洲与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1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谭某洲依法本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本无需承担任何某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利用谭某洲的不知情,并利用其自身的强势地位胁迫谭某洲承担根本不存在的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依法应撤销其判决。综观本案,本案自立案至作出判决历时近三个月,期间,上诉人依法提出了反诉及管辖权异议申请,双方就案件的定性,相关合同文件的效力,讼争款项的计付依据等问题均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并进行了激烈的争辩;原审主审法官也认为该案较为复杂,并为此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9月20日先后两次进行开庭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应适用普通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由此可见,本案根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仅由一人独任审理,而应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行为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其判决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撤销谭某洲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房屋买卖纠纷,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而形成的债,法律为处理这类争议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设置了特殊规定。本案为一般的债务纠纷,谭某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对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房改房问题以及违约金、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从劳动法律关系转化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前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谭某洲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房服务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谭某洲已为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谭某洲只有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才可以按照优惠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谭某洲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之前被上诉人仍然保留房屋的所有权。谭某洲在2000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提前辞职的请求,违反了《购房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谭某洲须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2年的条款,虽然1997年谭某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合同,立法本意是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保持劳动关系到劳动者退休,以此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谭某洲要按照优惠价格取得房改房屋的所有权仍需履行《购房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在谭某洲先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约定由谭某洲按照二手楼价购买房屋并约定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谭某洲本人也是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的。

谭某洲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9日解除合同,这有《协议书》和被上诉人在谭某洲辞职申请书上的批示为证,被上诉人没有发还社保IC卡并不构成导致合同撤销的胁迫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谭某洲有受胁迫的事实,而且谭某洲已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部分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36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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