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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顺德挂车厂与惠州市全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顺德挂车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廖敬东,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锦胜,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全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集富花园A栋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顺德挂车厂(以下简称顺德挂车厂)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挂车厂与惠州市全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全运通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4日、同年12月26日及2000年7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顺德挂车厂向全运通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半挂车。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顺德挂车厂向全运通公司供应了价值为(略)元的半挂车29台,全运通公司收取半挂车后只支付了(略)元,其中包括最后一次付款即2000年10月25日所支付的10万元。全运通公司尚欠顺德挂车厂货款(略)元未付。顺德挂车厂遂于2002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运通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挂车厂与全运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全运通公司收取半挂车后,只支付了部份货款,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应负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因全运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即顺德挂车厂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是在该日开始,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0年10月25日起计两年,之后顺德挂车厂没有依据证实再向全运通公司主张权利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因此顺德挂车厂向全运通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而顺德挂车厂于2002年10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顺德挂车厂的胜诉权不予保护。顺德挂车厂提出曾某2002年8月2日向全运通公司寄出往来对帐单,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顺德挂车厂所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只反映收件人是赖某甲,但收件单位名称与地址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全运通公司并不一致,且上面并无注明所寄出的是往来对账单,全运通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顺德挂车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全运通公司主张权利,故顺德挂车厂提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全运通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德挂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顺德挂车厂负担。

上诉人顺德挂车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顺德挂车厂于2002年8月2日寄给全运通公司的对账单不予确认是不当的。虽然顺德挂车厂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只反映收件人是赖某甲,收件单位名称也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并不一致,但顺德挂车厂与赖某甲及特快专递上的收件单位之间除了买卖半挂车的关系外并无其他关系,且全运通公司也没有提供顺德挂车厂与赖某甲私人以及收件单位之间有其他关系的反证,全运通的法定代表人赖某甲拒不出庭,且没有出示其所收邮件的具体内容,根据符合逻辑的推断,顺德挂车厂寄给赖某甲的特快专递邮件内容就是对账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顺德挂车厂的对账单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改判全运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给顺德挂车厂。

上诉人顺德挂车厂对其陈述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全运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全运通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顺德挂车厂与全运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全运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0年10月25日,而顺德挂车厂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8日,顺德挂车厂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顺德挂车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曾某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因此,顺德挂车厂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再保护其起诉请求的权利。顺德挂车厂上诉认为其与全运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甲仅有买卖半挂车的购销关系来推断顺德挂车厂寄给赖某甲的特快专递邮件内容就是对账单,因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因全运通公司否认曾某到过这份特快专递,且这一邮件详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及地址与全运通公司不一致,邮件详情单上也未注明所寄文件名称,顺德挂车厂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全运通公司曾某到过这一特快专递,因此,对顺德挂车厂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顺德挂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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