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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朱某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2月26日在杨梅镇X村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补办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朱某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朱某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不堪忍受而于1998年初搬离家租屋另住至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已没有感情。位于杨梅镇X村X号的志坚茶楼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补办登记,属非法同居,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朱某华已年满18周岁,跟谁一起生活由其自择,朱某华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表示因其已超17周岁,不需要父母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共有财产中的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朱某华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搬离家租屋另住至今已有4年多,故编号1房屋归被告所有,编号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至于位于(略)X号的铺位(即志坚茶楼),根据证据5及本院依职权对朱某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对高明市X村村长朱某兴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铺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其价值为(略)元,被告居住在杨梅镇X村,铺位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略)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而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向别人借款用于家人的生活和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略)元,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支持其主张;根据责任分担的原则,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二、财产处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编号1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编号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略)55的铺位(即志坚茶楼),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略)元给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88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向梁仲欢、关洁泉、余乃桥、曹耀权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但一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仅以被上诉人的意志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当然会一概否认,况且被上诉人否认又没有充足的理由及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而法院认定此证据的真实与否,应与相关证人核实。但本案中法院没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被上诉人离家以后上诉人在家独自抚养子女所花的生活费、学杂费共计(略)元,债务则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上诉人抚养这两个子女所花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因此,上诉人对此不需举证。对位于(略)X号铺位(即志坚茶楼)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法院将对证人朱某华、杨梅镇X村长朱某兴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明茶楼所有权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妥。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略)元给上诉人。3、双方共有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朱某甲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全是假的,故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为我们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本无债权,只有债务(略)元,这是违背事实的荒谬。其实我被他打后离家出走时还借给上诉人堂兄朱某乙3600元,又借给亚泉1000元,我们哪来债务呢,还有钱借给别人。二、关于支付抚养费问题。1、自1998年至2001年6月,我每月支付300元给子女作费用,共计(略)元(有子女证词在案)。2、村X村X号铺(志坚茶楼)自1998年至2002年共计4年,每年租金8000元,合计收租(略)元。3、将村中的平房屋出租每月400元,自1998年至2002年共计48个月,共收租(略)元。4、村中我们结婚之屋租出一半,每月收租150元,自1998年至2002年共计48个月,共收租7200元。5、自1998年至今,村X村每年分配及分征地款共计8000元。上述五项共计(略)元,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还用不完。上诉人还要分回我的份额。上述情况可找子女证实。三、关于位于高明区X村X村X号铺位(即志坚茶楼)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994年,该铺是由我出面向杜意好借款6000元、向罗炳泉借款4000元、向杨梅工商银行办事处贷款3000元,及将家中摩托车卖掉3500元并与梁家坚合伙建造的。两伙经营一年后由我们全部承接(补钱给回梁家坚)往后再将每年经营的收入再扩建成现有的铺,故此,该铺千真万确属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4、本案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有赌博的恶习。

本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审认定属非法同居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略)元,但经本庭核查,该债务发生在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期间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上诉人又不能说明借款的用途,且有赌博的恶习,加之被上诉人否认,故本庭不予确认。据双方的婚生儿子朱某华陈述,被上诉人自1998年搬离夫家后,朱某华和朱某华的生活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学杂费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分居后子女的抚养费(略)元无理,本庭不予支持。位于(略)X号铺位是夫妻共同财产,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长朱某兴的陈述证实。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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