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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平洲街道办事处、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皇后大道中X号北海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茂萍,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X街道办事处(现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办事处主任。

被告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三山港开发区渡口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军,系广东平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胜公司)因与被告南海市X街道办事处(下称平洲办事处)、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三山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茂萍、黄某甲,被告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94年2月26日和1994年4月25日与原南海市三山港办事处(下称三山办事处)和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下称三山开发区)驻港机构广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广诚公司分别出借港币500万元,期限为半年。三山开发区为广诚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994年8月13日,原告、债务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将将贷款期限延展半年,担保人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贷款人、担保人多次索要借款。贷款人担保人以该贷款用于商品房开发,待开发完成后,再予以归还,并继续要求延展贷款期限。1996年2月8日,经协商,又将贷款期限展期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6月30日,原告与广诚公司、三山办事处、三山开发区、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三山总公司)协商一致,将贷款利息予以变更。三山办事处、三山开发区、三山总公司为广诚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广诚公司为三山办事处、三山开发区政府驻港全资子公司。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山办事处、三山开发区以及三山总公司要求归还借款,但三担保人以该资金投入在澳门德胜马路X号商品房开发,现房地产尚未开发完毕,无资金可还,待商品房建成后,以该商品房抵债为由拖欠至今。2001年9月18日,三山办事处依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函(2001)X号文件,并入平洲办事处,三山办事处、三山开发区也同时并入平洲办事处。

2002年4月5日,南海市平洲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平洲办事处致函原告,承诺以其下属企业资产偿债、还款。9月12日,南海市平洲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三山总公司共同复函原告,承诺债务并协商还款。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同意将巨额款项放贷予广诚公司,是因有三山开发区、三山办事处以及三山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三担保人确已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放贷1000万港元后,广诚公司不能归还,其债务依约、依法均应由三担保人承担。鉴于担保人三山开发区、三山办事处已并入平洲办事处,其债务已由平洲办事处承担,平洲办事处也致函原告对该笔债务予以承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港元及利息(略).75港元(暂计至2002年10月31日),共计港元(略).7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内容为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0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2、借贷合约。内容为原告同意借给广诚公司港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24厘,三个月付一次息,担保人为三山开发区,签约时间1994年2月26日。

3、合作协议书、合作续期协议书、延长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分别于1994年3月4日投入港币500万元,4月8日投入200万元和4月25日投入300万元,合计港币1000万元,与永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澳门得胜马路X号物业项目建设。期限至1995年4月1日止;合作续期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同意1000万港元延期至1995年7月25日止;延长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同意将合作期延长至1995年10月25日止。

4、贷款合同。内容为1994年2月26日原告曾贷款港币500万元,指定为发展澳门得胜马路X号物业,原告又于1994年4月8日及25日分别再贷款港币200万元和300万元给广诚公司。几经延期,借方最迟在1996年12月31日清还欠款。

5、担保书。内容为三山总公司为广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万元作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

6、广诚公司致永胜公司函。内容为广诚公司将尽最大努力在1997年底归还本金并按时支付利息。

7、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同意广诚公司的借款于1997年1月1日前年利率从原来的24%调整为22%,已付部分利息不调整,之后调至年利率16%,广诚公司同意在今年7月20日前用书面确认用现金或物业偿还本息。三山办事处、三山开发区、三山总公司继续为广诚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如广诚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方有权向担保方直接追讨,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非专属管辖。

8、关于敦促三山开发区履行追款承诺函。内容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要求南海市人民政府敦促三山开发区归还其属下的永胜公司的借款。

9、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函(2001)X号文件。内容为同意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三山港街道办事处并入平洲街道办事处的请示》,要求做好原三山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处理工作。

10、复函。南海市平洲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致原告的复函,内容为广诚公司欠原告的1000万港元及所形成的利息由我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并提出解决的方案。

11、收款通知。

被告平洲办事处、三山总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追加广诚公司为被告。广诚公司是原告所诉债务的债务人,所借款项全部是广诚公司使用,被告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广诚公司目前还没有注销,原告不起诉债务人而起诉两被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广诚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澳门的物业作抵押,同一债务既是有抵押又有担保的,应先用抵押物抵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所诉的欠款,无论是以合作方式还是借款方式,均收取高额利息,这在内地是属禁止行为,明显规避法律,属于无效合同。3、原三山开发区和三山办事处的担保是无效的,因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债务进行担保。三山开发区和三山办事处作为国家机关为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是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属于无效担保。4、由于主合同无效,利息约定违法,不受法律保护。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6、平洲办事处不是担保方,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平洲办事处只是负责做好对原三山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但不是承担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平洲办事处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广诚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

经质证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0收款通知书是原告方单方出具,通知书记载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复函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只是负责协调处理,在复函中有一个建议用债权转移的方法抵偿债务,这个不表示平洲办事处要承担原告的债务,而只是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得出处理债权债务的具体意见。

在诉讼中,两被告要求追加广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本院驳回,后被告也撤回申请。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的两张复函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的证据证明了这个债权债务如何演绎过来,原告基于新的债权债务起诉两被告。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本院同意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答辩。

被告重新答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将案由由担保借款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2、基于原告将案由由担保借款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被告撤销追加广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3、基于原告将案由由担保借款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因此,本案无须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诉讼时效进行审理,被告不再对担保借款相关问题提出抗辩意见。4、原告认为被告确认欠其债务不能成立。原告的理由是被告分别于2002年4月5日和2002年9月12日致原告两份复函,认为被告在两份复函中有确认债务和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债务。被告认为这两份复函不能证明被告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理由是:该两份复函中,被告均明确表示只是对广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协调处理,被告从未表示过要承担债务。协调处理与承诺还款有质的区别,不能等同,协调方不是债务人,若是债务人,根本不存在协调问题。所以,原告将被告协调处理的复函理解为被告承诺还款是不合逻辑的,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分别于1994年2月26日和1994年4月8日及25日与三山办事处和三山开发区驻港机构广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广诚公司出借港币5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共1000万港元,作为发展澳门物业之用,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定为1995年4月1日。三山开发区为广诚公司的债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1994年8月13日原告与广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明确上述款项是原告作为与广诚公司共同开发澳门物业建设。原告投入的资金已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可延续半年,即延至1995年4月1日止,期内,广诚公司返还原告的利润不变,即每三个月支付(略)港元给原告,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原告。三山开发区作为担保人承诺如广诚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即由三山开发区负责归还本金与利润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1996年2月8日,原告与广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重申原告于1994年2月26日、1994年4月8日及25日,分别向广诚公司贷款港币5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港币。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归纳视作原告在1996年1月1日借给广诚公司港币1000万元,最迟还款期1996年12月31日,贷方保留随时要求借方还清所有款项的权利,借方应提供以下两种抵押和担保:借方应将以杨成德名誉代其购入的澳门物业及其有关权益抵押予贷方,赋予贷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三山总公司应签署担保书,保证借方不按合同还款时,悉数清还所有款项。

1998年8月31日,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致南海市人民政府函,要求南海市人民政府敦促三山开发区履行还款承诺。

1999年3月22日,原告向广诚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是:为了明晰债权债务关系,现对债权债务核对确认,根据我司帐目显示,贵司与我司之往来帐款应如以下之数额,贵司记录与以下数额相同,请签章于此函之(证明无讹)处,并将原件寄回,结算日期1998年12月31日,应欠款额(略).45港元。广诚公司在该函件上写上:“同意确认欠本金港币1000万元,利息计算容后再议”字样,并加盖“广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2001年9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向南海市人民政府下发佛府函(2001)X号,同意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三山港街道办事处并入平洲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并指示做好三山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处理工作。

2002年4月5日,南海市平洲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致函原告称:广诚公司借原告港币1000万元及所形成的利息,由我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可否用其下属企业的债权来抵偿广诚公司欠原告的款项。

2002年9月12日,南海市平洲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三山总公司联合致函原告称:广诚公司借原告港币1000万元及所形成的借款利息由我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广诚公司的借款已投放到澳门德胜马路X号惠福台花园,该花园的业权正在诉讼中,广诚公司已取得该花园的财产保存权,希望以该物业的部分业权来解决广诚公司欠原告的贷款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两份复函,是承诺承担广诚公司欠其1000万港元的债务,两被告是新的债务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大陆境内,且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双方在诉讼中选择适用我国大陆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广诚公司先后签订《借贷合约》、《合作协议书》、《贷款同》,《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港元,共同合作开发澳门房地产,并约定定期收取利润和定期归还本息,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借贷合约》和《贷款合同》直接注明借款,借款数额均是1000万港元,与《合作协议书》所指的是同一笔借款,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广诚公司。广诚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原三山办事处和三山总公司,三山办事处撤销后并入平洲办事处。平洲办事处根据上级批复文件规定,负责处理原三山办事处的债权债务,为此,平洲办事处为广诚公司的债务曾单独和与三山总公司一起共两次《复函》给原告,确认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其负责协调处理。其意思表示是作为主管部门行使对下属公司拖欠的债务督促清偿的职能,并协调用其下属的另一些公司的债权代偿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并为此设想过一些方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复函》,是两被告承担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的承诺,是新的债务人,应直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港元及利息的责任。经查,广诚公司是原三山办事处驻港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法人资格,至今,原告均没有主张也没有举证证实广诚公司已注销,因此,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广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是广诚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单独或联合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复函》,明确对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负责协调处理,是其行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除督促广诚公司还款外,还拟其下属某些公司的债权代偿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设想方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两份《复函》,是两被告直接承担广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新的债务人,应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海市X街道办事处、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永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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