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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2006年,其在白雀茶叶市场销售茶叶期间,被告徐某某多次在其门店赊购茶叶,累计欠款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光山县X街道茶叶经营户,与被告徐某某常有生意往来,2001年农历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茶叶欠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据,同时,约定自2001年起按400元/月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徐某某又分别于2003年3月11日,2003年12月26日,2006年10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茶叶三次,分别欠款7250元、3360元、x元,均向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款累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拖延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据在卷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购买茶叶,并因此产生债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某某以被告违反合同,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对2001年2月19日的欠款x元债务应自欠款之日起按400元/月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其中x元自农历2001年2月19日起按400元/月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伦皓

审判员李涛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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